上海裕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精季环境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裕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5621号
原告:上海精季环境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瀛东村53号3幢680室(上海智慧数据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振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裕安镇北陈公路717号。
法定代表人:倪思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利,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吴开明,男,195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上海精季环境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季公司)与被告上海裕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生公司)、第三人吴开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告裕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兵、朱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根据第三人吴开明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告裕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利、第三人吴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裕生公司支付工程款19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裕生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92,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名称为2016年度崇明县陈家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为崇明县陈家镇;协议第四条约定:滤房处理工艺系统、人工湿地(填料):八座,总承包价为人民币960,000元,工程款根据业主的付款进度同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完成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018年6月支付原告工程款576,000元、192,000元,被告尚某1192,000元工程余款未支付原告;该余款业主已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给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某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裕生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也不予认可。被告裕生公司与向化环保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工程款3833000元,扣除12%的管理费459960元,实际应付3373040元,该款项已经全额支付给向化环保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吴开明辩称,自己是上海XX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与上海XX有限公司结算。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协议书上,吴开明的签名确实自己本人所签,然后原告方某拿走后加盖的被告公司图章,自己并未在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图章,原告主张工程款扣除12%的管理费459960元后,尚余76,800元工程款应由向化环保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名称为2016年度崇明县陈家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为崇明县陈家镇。第四条约定:滤房处理工艺系统、人工湿地(填料):八座,总承包价为人民币960,000元,工程款根据业主的付款进度同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完成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018年6月支付原告工程款576,000元、192,000元,被告尚某2192,000元工程余款未支付给原告;该余款业主已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给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某支付给原告,但原告经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协议书》1份、招商银行被告付款给原告的凭证复印件2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生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工程项目,被告裕生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尚未支付的192,000元工程款。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应付12%的管理费,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管理费,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裕生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与第三人间的约定,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裕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季环境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2,000元。
二、被告上海裕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季环境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0元,由被告上海裕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忠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 冬
书 记 员 倪松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