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81民初2537号之二
原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学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忠,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紫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
法定代表人:田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慧,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精盛)与被告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民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宁0181民初253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兴庆路支行账户(610017300120********)内存款301135元或价值301135元财产;查封姚堪宙所有的宁AL9X**号尼桑牌轩逸小轿车车户。被告在举证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宁0181民初253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宁01民辖终2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夏精盛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精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9元,保全费2026元,共计4935元,由原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甜 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吉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