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81民初4734号
原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学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70号1幢311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精盛)与被告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民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宁0181民初4734号民事裁定,查询、冻结被申请人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存款261000元;查封申请人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尼桑牌轩逸小轿车车辆户籍。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精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9000元,逾期付款损失24708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7年12月1日),并以22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罚息利率年6%支付2017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两项款项合计2537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定做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斗式提升机2套、电动双侧犁式卸料机2套、1#重型链条除渣机1套、2#重型链条除渣机1套、1#重型链条除灰机1套、2#重型链条除灰机1套、水平皮带机1套,合同价款458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20%的定金,到货验收合格付30%,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转再付40%,留10%保证金,待保证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于同年11月完成安装等合同附随义务。但被告支付了定金和第一期货款合计229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责任,至今尚欠229000元未付。
西安民力辩称,1、被告认为应该追加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被告收到的涉案货物上印制有此公司的名牌,故不能排除此设备是否是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货物,应予追加查明事实;2、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在未查明涉案货物的实际出卖人是否是原告,并且根据合同签订的条件并未达成,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斗式提升机2套、电动双侧犁式卸料机2套、1#重型链条除渣机1套、2#重型链条除渣机1套、1#重型链条除灰机1套、2#重型链条除灰机1套、水平皮带机1套;总价45800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交货地点甘肃华亭;到货后由双方组织现场的到货验收,投入使用后正式验收;双方签订后,付合同总价20%预付订金,设备材料到货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30%,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转且验收合格凭验收报告并提供全额发票后付合同总价4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证期满后付清。***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华亭县东华镇供热锅炉辅机设备采购技术协议》,对欲购买的设备参数及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91600元。2015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关设备零件,**正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抬头为”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发货清单”的发货清单前两页收货人处签字。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374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减速器总成、电动滚筒轴承等配件,总价8700元;交货地点甘肃华亭。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原告所发货物可能与宁夏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货物存在重复,要求追加宁夏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经本院按照被告提供的宁夏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进行沟通,宁夏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表示公司名称不相符,其名称为”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也并未向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供应过任何设备。因此,本院不同意追加宁夏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是由于设备使用期限较长已将超过了质保期,无法鉴定原告原始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口头告知被告不同意鉴定。
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设备,被告验收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8700元的设备是达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反馈,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过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下剩的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持2016年1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没能在质保期内向原告告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证明设备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原告供应时便存在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持2016年1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保全费1825元,共计4378元,由被告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吉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