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

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70号1幢31102室。
法定代表人:田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慧,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正,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系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学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紫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因与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编造标有同行业中另一家企业名称铭牌设备,未按合同约定供应设备,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其维修、更换,但被上诉人均不配合,不予理会,上诉人无奈之下不得不又从被上诉人处自行购买相应的配件予以更换,但在2016年1月9号,被上诉人安排其公司人员到现场更换配件时,发现并非是配件问题,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动滚筒整体设备有质量问题,于是在2016年1月10号,被上诉人提供新的电动滚筒到项目上予以更换。整体配件设备更换后仍存在一定的问题。被上诉人从2015年11月份就明确知道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对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未通知过被上诉人是不成立的。3、2016年1月初,被上诉人更换过部分有质量问题的设备后,总体设备仍达不到合格要求,但由于冬季取暖需要,用户不得不勉强使用未达标的供热设备。用户(华亭县华惠供热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证明即使在维修、更换设备后,部分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故部分设备款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故意拖延至设备已过质保期后,恶意诉讼主张设备款,2017年12月4日,无故撤诉。随后。被上诉人到用户单位(华亭县华惠供热有限公司)以售后回访、售后人员差旅费便于报销的名义,请求用户给写个好评,做了一份没有实际根据的证明,证明涉案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于2017年12月15日又重新起诉,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做假证据的行为,原审法院并未审查清楚。4、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付合同总价20%预付定金,设备材料到货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30%;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转且验收合格凭验收报告并提供全额发票后付合同总价4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用户不能正常使用,未达到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对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契约精神,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一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申请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连设备都没见过,仅凭想象就得出无法鉴定,实在难以让人信服。本案双涉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原审法院不查清本案关键问题,没有从根本处解决双方的矛盾焦点,只是简单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产品的交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证据的3份《产品发货清单》、1份《售后服务及用户设备使用情况回访单》可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10月向上诉人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该批设备已于2015年11月安装完成并启动使用,且直至2017年12月6日未曾出现过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编造有同行业中另一企业名称铭牌设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主张的产品生产厂家宁夏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上诉人的主张缺少主体要件;其次,上诉人已于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与三瑞公司间并无合同关系,且三瑞公司亦表示其未向上诉人供应过任何设备,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作为支撑。另,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主张并非拒付货款的法定事由,应不予采纳其主张。二、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就涉案产品提出异议时,已过产品质保期9月有余。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得再以产品瑕疵提出任何主张。三、一审判决程序正确。1.上诉人未于法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2.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宜,因时隔已久,已无法得出鉴定意见;3.上诉人对设备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过产品质保期,没有再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必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正确、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000元,逾期付款损失24708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7年12月1日),并以22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罚息利率年6%支付2017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两项款项合计2537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2日,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斗式提升机2套、电动双侧犁式卸料机2套、1#重型链条除渣机1套、2#重型链条除渣机1套、1#重型链条除灰机1套、2#重型链条除灰机1套、水平皮带机1套;总价45800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交货地点甘肃华亭;到货后由双方组织现场的到货验收,投入使用后正式验收;双方签订合同后,付合同总价20%预付订金,设备材料到货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30%,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转且验收合格凭验收报告并提供全额发票后付合同总价4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证期满后付清。苏昌正作为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8月23日,双方公司签订《华亭县东华镇供热锅炉辅机设备采购技术协议》,对欲购买的设备参数及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日,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账支付91600元。2015年10月3日,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供应了相关设备零件,苏昌正在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抬头为”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发货清单”的发货清单前两页收货人处签字。2015年10月29日,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37400元。2015年12月30日,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减速器总成、电动滚筒轴承等配件,总价8700元;交货地点甘肃华亭。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涉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抗辩称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发货物可能与宁夏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货物存在重复,要求追加宁夏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经本院按照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宁夏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进行沟通,宁夏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表示公司名称不相符,其名称为”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也并未向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供应过任何设备。因此,本院不同意追加宁夏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是由于设备使用期限较长已将超过了质保期,无法鉴定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始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口头告知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不同意鉴定。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向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供应了设备,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验收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30%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5年12月30日,原、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8700元的设备是达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反馈,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日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未向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告知过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已经届满,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下剩的货款,故对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持2016年1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涉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向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没能在质保期内向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告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证明设备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时便存在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保全费1825元,共计4378元,由被告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一、邮件记录打印件6页;证据二、短信息来往记录打印件1张、照片、视频,欲证明:一、在质保期内,设备因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上诉人工作人员苏昌正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质量问题反馈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出具报告及处理方案,将责任推给我方,被上诉人对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知情;二、2016.1.10被上诉人在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后,垫资购买的设备未能解决问题,2016.1.10被上诉人发送电动滚筒的整机。照片是现场更换机器的情况,更换新的电动滚筒后,电动滚筒的问题解决了,但减速器出现的问题仍旧没有解决。
本院依法组织涉诉双方对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二审新证据,同时也不能反映上诉人就设备质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相反发送的邮件记录清楚,是设备在调试前上诉人未加入润滑油导致设备损坏,后委托被上诉人代购配件让厂家进行维修。证据二照片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侄子是电动滚筒厂家派去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涉案产品是上诉人未加润滑油损坏后恳请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购买维修损坏的电动滚筒的配件,上诉人给电动滚筒厂家付维修费,电动滚筒厂家派人去维修。上诉人另行就电动滚筒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短信载明的货物是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标的。
经审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发货清单显示,涉诉双方交易的货物附有产品使用说明及合格证,发货清单特别注明,2015年10月4日对货物数量予以验收。对于涉案设备的安装调式,涉诉双方均陈述由案外第三方于2015年11月完成。2015年12月19日,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提货人苏昌正就设备运行中出现的问题通过电子邮件向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告知,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就华亭县东华镇提升机及皮带机存在问题、原因及处理方案予以回复,回复内容如下:
1、皮带机电动滚筒噪声过大:原因,在我方设备调试人员到现场之前已接通电源,皮带机电动滚筒在未加润滑油的情况下已经运转2个小时,已经对齿轮箱造成了一定的损坏。设备调试指导人员到现场后发现未加油,提出后,用户才开始加油。由于之前已经对齿轮箱内齿轮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即使后面及时加油,也无法弥补前面造成的后果,导致情况日趋严重,直至目前噪声非常大。2、提升机减速器皮带轮轴头键槽拉坏、减速器齿轮及轴承不同程度的拉坏,减速器箱体漏油:原因,以上情况属于减速器过载产生。在提升机使用过程中,有数次开1#提升机阐门而启动2#提升机,或相反情况。这样造成一台提升机空传,再启动另外一台提升机时,因提升机下部堵住,严重过载,电机减速器转动而链条不提升现象,对设备来说属于暴力使用,是严格禁止的,我方现场调试人员强调过数次。此次也是严重过裁,造成减速器超负荷运转,拉坏键槽、憋裂齿轮箱,致使轴承、齿轮配合间隙变大,直至严重损坏减速器。3、我方设备调试人员反复强调,设备30%靠使用,70%靠保养,如今已经出现问题,希望能更加重视设备的使用和保养。4、由于以上问题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为自备品,现提供两种解决方案:(1)减速器及电动总程更换;(2)更换损坏零部件。
2015年12月30日,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1、减速器总成1套,2、电动滚筒轴承、电动滚筒齿轮各1套,总价款8700元。2016年1月10日,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西安民力水处理公司发送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2016年4月30日,甘肃华亭县华惠供热有限公司向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由你单位所供斗式提升机和水平带式输机设备(宁夏三瑞),自使用起就故障不断致使整个项目无法验收,具体原因如下:1、水平带式输煤机电动滚筒异响,2015年12月你单位技术人员提出电动滚筒噪声过大是因为我单位使用过程中未加注润滑油,实际情况是我单位对此设备加注了润滑油,不存在设备未加油就使用的情况,后你单位对此设备进行了更换;2、斗式提升机减速器壳体断裂,2015年12月你单位技术人员提出我单位在运行中存在操作不当问题导致设备损坏,因我单位第一次使用此设备,故在设备运行中严格遵循你单位提供的操作说明进行操作,不存在操作不当问题。虽然你单位对此次设备进行了维修,但是此设备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请贵单位派技术人员前来解决以上问题,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达到合格标准确保项目验收。”该工作联系单中加盖”华亭县华惠供热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12月6日,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所供设备的运行进行售后回访,该公司向一审提供《售后服务及用户设备使用情况回访单》一份,该回访单注明,回访的设备名称为:斗提机2套、水平皮带机2套、电动双侧犁式卸料器2套、1#重型链条除渣机1套、2#重型链条除渣机1套、1#重型链条除灰机1套、2#重型链条除灰机1套;回访单中设备使用单位的使用情况说明栏中填写内容均为设备使用、运行正常,使用单位处加盖”华亭县华惠供热有限公司”印章,华亭县华惠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世录签字确认。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提供华亭县华惠供热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在甘肃××县为我单位供应锅炉辅机设备,截止到2017年12月26日,该设备存在如下问题:1、水平带式输煤机电动滚筒(生产厂家是宁夏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异响。在2015年12月我单位发现水平带式输煤机电动辊筒噪声巨大,和正常使用的电动辊筒发出的声音不一样。随后我单位要求民力水公司立即更换电动辊筒。2、斗式提升机减速机(生产厂家是宁夏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壳体断裂,2015年12月我单位在操作过程中发现斗式提升机减速壳断裂,根本不能使用。随后我单位立即要求民力水公司更换维修,但更换后至今此设备仍不能正常工作。3、在2017年12月,有自称是锅炉辅机设备的生产厂家(因其他设备厂家较多,单位工作人员未核实身份)到我单位回访,在未实际检查、调试的基础上到我单位进行简单走访,未安排技术人员处理相关问题。请民力水公司尽快派人解决上述问题,确保设备正常使用,项目及早验收。我单但位此前出具的关于所供设备联系单、运行反馈及厂家回访表,如和本次情况说明不同的,以本次为准。”该份情况说明加盖”华亭县华惠供热有限公司”印章。
本案的其他事实,二审查明的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10月4日收货,依据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到货后18个月,因此,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2015年10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上诉人虽于质保期内就涉案设备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向被上诉人反馈,但根据被上诉人回复的邮件内容,系用户未按技术规范操作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了《工业品卖合同》,更换价值8700元的相关部件的事实说明,上诉人认可用户存在操作不规范的情形。现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为设备使用单位华亭县华惠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件,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印章。本案中,涉案设备的使用单位华亭县华惠供热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书证共三份,分别是工作联系单、售后服务及用户设备使用情况回访单及情况说明,三份书证中,工作联系单系形成于2016年4月30日,与2017年12月6日形成的售后服务及用户设备使用情况回访单相矛盾,2017年12月26日形成的情况说明中明示存在问题的设备生产厂家是宁夏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设备与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供设备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使用单位华亭县华惠供热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三份书证中,只有售后服务及用户设备使用情况回访单上有该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售后服务及用户设备使用情况回访单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的情况说明,因此,本院对售后服务及用户设备使用情况回访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售后服务及用户设备使用情况回访单明确标注了回访设备的名称,规格及数量,与本案涉诉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设备一致,使用单位华亭县华惠供热有限公司均确认运行正常。现涉案货物已过质保期,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第七十四条、第一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上诉人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恩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法院完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