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70号1幢311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学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2537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民力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碑林区,因此.上诉人认为灵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实际履行的,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甘肃华亭县作为合同实际履行地,甘肃华亭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西安市碑林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碑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碑林区人民法院必然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贵院尽快依法将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六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该案的起诉方即原审原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属灵武市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灵武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敏
审判员俞红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