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4172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占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40岁左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实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占忠,被告天宏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4631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占用资金46310元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8115元,之后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至材料款全部返还时止;2.判决被告天宏实业公司对被告***所负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案外人陶波挂靠被告天宏实业公司的资质承建了中卫镇罗镇亚行项目马场沟及三一支沟草桩砌护工程,当时原告担任案外人陶波工地的项目经理,陶波又将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在被告***施工期间,因项目工程需要草帘、木桩、草平板、草等材料,因原告当时为工地的项目经理,被告***便口头承诺先由原告垫付了上述材料款共计46310元后,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时一起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现该工程已交付发包方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材料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垫付的相应款项。因被告***没有承包资质,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天宏实业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材料款463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宏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是中卫亚行项目镇罗工地技术员。被告***和***发生的债务纠纷属其私人行为,其二人与被告天宏实业公司没有债务纠纷,被告***施工过程中盖的建筑物应付工程款已结清且超付。
2.陶波挂靠被告天宏实业公司的资质建设中卫镇罗镇亚行项目,***给陶波当技术员。陶波以亚行项目部将建筑施工项目包给了被告***。***承包的工程确实使用草帘、木桩、草平板、草等原料,但陶波并不清楚原告***给***垫付材料款项46310元的事实。
3.***与***之间的纠纷是其个人行为,如果***有垫付行为,陶波还需要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因为陶波已超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天宏实业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不清,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收条》5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承建中卫镇罗镇亚行项目马场沟及三一支沟草桩砌护工程期间,原告作为工地负责人为被告***分包工地供应草帘、木桩、草平板、草等材料的孟某、冯某等人垫付了材料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费用的事实。被告天宏实业公司质证后认为5份收条都不真实,认为收条的字迹和笔迹几乎都一样。
2.①证人姚某证言:证明陶波挂靠天宏实业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给了***一部分,***是陶波的项目负责人,姚某是陶波雇用的技术员。为了赶工程进度,***督促***抓紧干活,***当时没有钱,公司钱又没有拨下来,***就找姚某借款,姚某不相信***,但考虑到***是项目部负责人,款拨下来能拿到钱,所以就把30000元钱借给***,***给姚某出具了借条,姚某看着***将借款付给了向***工程班组供草、桩、草帘的孟某、陈某2、李某、冯某,还有一个姓冯的。姚某不清楚***实际为***垫付了多少钱,但是***没有将***垫付的钱付掉。②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经***介绍,陈某2给***施工的工程供应了30000元-40000元的木桩。因为钱不好要,陈某2通过负责工程的陶波扣了些钱付了一部分款,***付了一部分,木桩款全部付清了。③证人孟某证言:证明有人联系购买孟某草帘,之后孟某用车将草帘拉到马场沟卸下,***支付孟某草帘款3360元。
被告天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被告天宏实业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后,陶波称其只知道姚某给***私人借款2万元,其他现借款项不清楚。对证人陈某2、孟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5份收条证明***为***施工班组垫付了孟某草帘款3360元,垫付冯某草款1200元,垫付陈某木桩款34500元,垫付冯某草平板款5250元,垫付李某草款2000元,共计46310元,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证人孟某、陈某2、姚某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天宏实业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陶波挂靠被告天宏实业公司建设中卫镇罗镇亚行项目,***是陶波的项目负责人,姚某是陶波的技术员。陶波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施工项目需要草、草帘、木桩、草平板等材料,2016年9月份,由原告为***施工班垫付46310元购买孟某3360元草帘,购买冯某1200元草,购买陈峰34500元木桩,购买冯某5250元草平板,购买李某2000元草,五位供货人以收款人、***为付款人在2019年9月23日分别出具了收条(陈某收条出具于2016年9月12日)。至工程施工结束,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46310元的垫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从陶波处承包的中卫镇罗镇亚行项目的部分工程,因工程施工确需草、草帘、木桩、草平板等材料,原告在2016年9月份为被告***施工班垫付了上述材料款46310元,该事实有孟某、冯某、陈某、冯某、李某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证人孟某、陈某2、姚某也当庭予以证明,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46310元的垫付款。证人姚某当庭证明***没有向原告支付46310元的垫付款,被告***也没有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463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占用资金46310元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8115元并计付利息至材料款全部返还止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被告应当及时将垫付款付清,拖延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至2016年9月23日共垫付46310元的款项,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8月29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共支付利息6448.5元(46310元×4.75%÷365天/年×1070天),并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至垫付款全部付清止。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天宏实业公司对被告***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材料款46310元,支付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6448.5元,按年利率4.75%计付2019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至垫付款全部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陈树松负担36元,被告***负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刚
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
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蓓
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