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4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警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光,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棋盘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菁,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胞妹。
一审第三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菁,女,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庆华公司形成债权转让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7月10日**购买***丰田牌SCT6490车,牌号×××,价格125万元整,合同签订地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合同约定由***向庆华公司索要车款。庆华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名或者盖章,事后庆华公司对此合同并不认可,且***在一审庭审中得知,庆华公司并不欠**个人的款,**至今也没有将该车辆交易的债权债务转让与庆华公司,导致***车款至今没有要回。**是交易车辆的实际受让人,理应承担车款给付义务,但是基于2009年7月10日《协议书》的约定,所欠车款资金由***向庆华公司索要。但条款的前置条件是庆华公司必须是**或者天宏公司的债务人,而且**及天宏公司必须保证在庆华公司有足够偿还***债务的债权,同时必须依法进行债权转让。而时至今日,**及天宏公司都没有将债权转让协议向庆华公司通知。***多次与当初促成车辆交易的庆华公司副总经理郭敬华磋商,庆华公司说不欠**的钱,**及天宏公司也不支付车款。**没有通知过庆华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郭敬华也没有通知庆华公司财务部对该债权债务转让进行接收或者挂账。所以,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未生效,原审法院认定的债权转让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与***之间因买卖车辆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应由债务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首先,**与***及案外人闫某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闫某将两辆汽车以1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车款由***、闫某向庆华公司索要等。2011年3月15日,**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宏公司与闫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鄂托克旗众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签订《转账协议书》,约定:天宏公司欠众鑫公司代庆华公司抵顶两辆车款190万元,天宏公司将此款从天宏公司与庆华公司的财务往来账目(工程施工款)中转给众鑫公司,由众鑫公司直接从庆华公司收取;天宏公司将按转让的要求出具相关手续,并协助和配合众鑫公司办理完毕为止;天宏公司、众鑫公司自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就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3月15日,庆华公司时任总经理郭敬华在上述《转账协议书》中签署“同意倒账”并署名。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天宏公司将其对庆华公司所享有的190万元债权转让给***和闫某,用以抵顶**欠***和闫某的车款债务190万元,且债务人庆华公司知晓并同意。其次,依据**及天宏公司的称述、庆华公司原财务经理郭敬华于2017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所作《情况说明》、2011年3月15日《转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天宏公司欠众鑫公司代庆华公司抵顶两辆车款190万元”的内容,可证明**与***、闫某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并非买卖车辆合同关系,而是***、闫某以其车辆所有权置换取得**(天宏公司)对庆华公司所享有的190万元债权,由***、闫某直接向庆华公司主张债权,**与***、闫某之间因车辆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再次,***、闫某的两辆车的置换价格合计为190万元,明显高于该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与***、闫某之间形成的并非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车辆所有权置换债权的法律关系,且该债权转让经过了债务人庆华公司同意,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并有效。
关于***向**主张车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庆华公司,该转让对庆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同时,2009年7月10日的《协议书》约定,“所欠资金由乙方(***、闫某)自己负责向庆华公司索要”;2011年3月15日《转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就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表明**和***合意自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因车辆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该意思自治具有法律效力。基于以上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无权再向**主张债权,其应向庆华公司主张债权。因此,***要求**承担给付车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书 勤
审 判 员 王 佐 玲
审 判 员 武 丽 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格根珠拉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