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4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胞妹。
原审第三人: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由**及天宏公司支付车款及利息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及天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10日**购买***丰田牌CA65200车,牌号×××,价格125万元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向庆华公司索要车款。庆华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名或者盖章,后庆华公司对此合同并不认可,且庆华公司并不***个人款项。2011年3月15日,***以鄂托克旗众鑫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天宏公司(**为法定代表人)签订《转账协议书》一份,庆华公司副总经理***在该《转账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倒账”,但**至今也没有将该车辆交易的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于庆华公司,而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债务从通知债务人起生效。**、天宏公司及庆华公司均拒不支付车款,***车款至今没有要回。因**是车辆的实际受让人,应承担支付车款的义务。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及天宏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首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协议八年期间***一直未主*过自己的权利,因此法院不应受理。其次,本案案由错误,应为顶账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及天宏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且庆华公司已收到并同意债权转让,故***无权向**及天宏公司主*任何款项。综上,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甲方**与乙方***、***二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所欠乙方190万元车款(其中***车款125万元、***车款65万元),由乙方负责向庆华公司索要。后***有的天宏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将天宏公司对庆华公司享有的190万元债权转让于***名下,***签字确认,双方达成债权转让的合议。同日,甲方天宏公司(**为法定代表人)与乙方鄂托克旗众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法定代表人)签订《转账协议书》,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庆华公司时任总经理***签字“同意倒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将欠乙方190万元款项从甲方与庆华公司财务往来账目中转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庆华公司收取”,“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后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对庆华公司享有的190万元债权转让于***名下,债权转让事实已经发生,且通知到债务人庆华公司。对于该190万元债权,***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庆华公司新的债权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向**提出偿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