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陆某,系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银滩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5年11月6日,宁夏博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定案涉工程定值为2834573.43元,三方予以签字确认。此时,被上诉人金银滩政府应当知道案涉工程已超付工程款165426.57元。2016年9月27日,被上诉人金银滩政府向上诉人天宏公司支付100万元款项。直至2021年5月7日,被上诉人金银滩政府才向法院起诉。故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上诉人天宏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回应,系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案由应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2015年11月6日,宁夏博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此时,上诉人天宏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银滩政府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施工及付款义务,即案涉工程已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还超付工程款165426.57元。2016年9月27日,被上诉人金银滩政府又另向上诉人天宏公司支付100万元款项。故本案并不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已经完成竣工结算)产生的纠纷,系不当得利纠纷。
被上诉人金银滩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银滩政府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165426.57元(400万元-2834573.43元),利息损失205649元,共计1371075.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招投标工程)(NF-2010-0201)》,约定由被告承包金银滩镇小城镇基础设施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11月6日,宁夏博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审定值为2834573.43元,三方签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数额。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其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但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其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系自愿行为,原告否认系自愿行为,且原告提交的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代入账通知书)用途一栏明确备注该款项性质为案涉工程款,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宋吉涛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宋吉涛与本案有关,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格为2834573.43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400万元工程款,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超付的案涉工程款1165426.57元(4000000元-2834573.4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至2021年8月的利息损失,但原告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后向被告超付工程款,原告亦负有一定责任,故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宏公司向原告金银滩政府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165426.5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被告天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银滩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0元,由原告金银滩政府负担1851元,由被告天宏公司负担1528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天宏公司对被上诉人金银滩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2016年9月27日分别支付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现上诉人天宏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金银滩政府在案涉工程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100万元,双方因该笔款项产生的争议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经核,被上诉人金银滩政府提交的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用途一栏明确备注该款项性质为案涉工程款,故该100万元系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招投标工程)(NF-2010-0201)》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的争议,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天宏公司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天宏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经核,被上诉人金银滩政府主张其得知案涉工程款存在超付情况后多次要求上诉人天宏公司返还,上诉人天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金银滩政府从未向其主张过案涉工程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9元,由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何 芹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少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