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镇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马某,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银滩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3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宏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金银滩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宏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让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天宏实业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在裁定书中依法告知上诉人对不予受理享受上诉权,属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系程序违法。其次,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理由与其适用法律相悖,依法不能成立。一审适用的法律为《民诉法》解释第233条,一审不予受理理由之一是认为本诉与反诉系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法定的相同法律关系,此认定明显是对法律的曲解。不予受理理由之二是认为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无印章无法人签名,不能确定与天宏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金银滩镇政府,该理由是主观臆断。马小东作为**市利通区党委任命的金银滩政府党委委员、副镇长,作为案涉金银滩政府三个工程项目的分管领导和委托代理人,其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定案单签字能代表金银滩镇政府,在发包人为金银滩镇政府的施工合同尾页委托代理人的落款处签名合同也成立。一审法院混淆了法定合同的成立条件。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当然包括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金银滩镇政府起诉天宏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银滩镇政府主张为该工程支付400万元工程款,但该工程经天宏实业公司盖章确认的审定价值仅为2834573.43元,故起诉要求天宏实业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金银滩镇政府的诉讼所涉事实为本案当事人双方针对金银滩镇基础设施项目三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实施的工程,金银滩镇政府提交的财政支付凭证也反映用途是支付三标段工程款,而天宏实业公司反诉请求是请求判令金银滩镇政府向其支付“**市特色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宁夏骅泰员工宿舍一、二期的改造及装修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天宏实业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天宏实业公司另行起诉,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文书格式要求,且天宏实业公司的上诉已经二审法院立案并审理,其上诉主张被剥夺上诉权,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文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