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4民初502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光,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788223698U。
法定代表人:孙永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
第三人: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227863652A。
法定代表人:庄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菁。
第三人:庄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夏银川市,现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菁,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宁夏银川市,系庄宏妹妹。
原告***与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庄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光、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第三人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及庄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车款1250000元;2.判令第三人承担被告清偿瑕疵的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0日,第三人庄宏购买原告丰田牌CA65200(车牌号×××号)车辆,价格1250000元,合同签订地为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宁夏庆华集团索要车款,被告宁夏庆华集团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名或盖章。事后庆华公司对此合同并不认可。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得知宁夏庆华公司不欠庄宏个人的款,庄宏也没有将该车辆交易的债权债务转让于宁夏庆华公司,导致原告至今车款没有要回。原告就此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庄宏支付车款。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624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庄宏支付原告车款1250000元。后庄宏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民终1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判决,发回鄂托克旗人民法院重审。后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24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应向宁夏庆华公司索要车款,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院作出(2019)内民申40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综上,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辩称,1.涉案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庆华公司对此不知情,且与庆华公司无关,庆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庄宏与庆华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庄宏没有向庆华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3.庆华公司与银川天宏实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20年5月6日,庆华公司只欠天宏实业公司质保金261001.71元;4.银川天宏公司与鄂托克旗众鑫煤业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书庆华公司至今未收到,不对庆华公司产生效力;5.郭敬华在转账协议书中的签字仅代表个人行为,与庆华公司无关;6.在内蒙古高院庭前审理阶段,无故没通知庆华公司,故庆华公司对最后的裁定判决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及庄宏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转让手续,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转账行为属于担保,也已超过担保期限;2.本案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1.2009年7月10日庄宏、***、***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丰田车辆卖给庄宏,价格1250000元,约定资金由原告负责向被告索要的事实。被告庆华公司认为协议书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庄宏作为实际受让人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而协议中提到向宁夏庆华集团索要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天宏公司及庄宏认为该证据中庄宏代表的是第三人天宏实业公司所签订的,其行为是受第三人认可的,协议经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以及鄂尔多斯中院、内蒙古高院已认定是一种抵顶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协议中所述第三人只负责出具手续,资金由原告向被告索要,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车款1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
2.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内蒙古高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1250000元车款,同时第三人应承担被告清偿的瑕疵连带责任。被告庆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接受,其他内容同答辩状意见。第三人天宏公司及庄宏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三份判决裁定能够证明应当支付原告车款的是被告庆华公司,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充分说明第三人不负有任何向原告支付车款的责任以及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结合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庆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庆华公司与天宏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庆华公司与第三人天宏公司存在11112459.52元的债务关系,已经支付10851457.81元,尚欠261001.71元。原告认为该证据原告不清楚,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天宏公司及庄宏认为被告提交的仅仅是向天宏支付款项的凭证,并没有提供应当支付第三人天宏公司多少钱的凭证,也无法说明被告到底尚欠第三人天宏公司多少钱,鄂旗法院在原一审审理中,第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给第三人天宏公司出具的挂账情况说明以及其他三家公司向第三人天宏公司转账公证书及被告收到转账告知书回执,证明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第三人41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表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天宏公司及庄宏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1.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及鄂尔多斯市中院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法院均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是原告代被告给第三人以物抵债的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更不是担保关系;法院均判决第三人不承担给原告支付车款的责任,也同样没有判决第三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均认为应当给原告支付车款的责任由被告庆华公司承担。原告对组证据认可。被告庆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接受,其他内容同答辩状意见。
2.转账协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仅仅存在出具手续的关系;第三人出具完手续,并告知了被告后与原告无任何债务关系。原告对证据认可。被告庆华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三性均不认可,庆华公司一直未收到该授权委托书,对转账协议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生效裁决书认定,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庆华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0日,第三人庄宏作为甲方与原告***及案外人刘耀武(另案诉讼)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就×××号丰田牌CA65200车,×××号丰田牌SCT6490车,转给甲方等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的车辆为两辆,折合价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分别是125万、65万),且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据。所欠资金由乙方自己负责向宁夏庆华集团索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1年3月15日,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鄂托克旗众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份转账协议书,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欠乙方货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代庆华抵顶两辆车款壹佰玖拾万元整,甲方将此款从甲方与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的财务往来账目(工程施工款)中转给乙方,由乙方直接从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收取。二、甲方将按转账的要求出具相关手续,并协助和配合乙方办理完毕为止。三、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就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鄂托克旗众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原告***在该协议书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庄宏在该协议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盖了其名章。2011年3月16日,案外人郭敬华在该协议书上签写“同意倒账”并署名。2011年3月15日,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给受托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与权限:请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将欠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壹佰玖拾万元整转划给***。请予以接洽受理为盼。代理人无转让委托权。***在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被告庆华公司认可与第三人天宏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庆华公司仍欠天宏公司欠款,具体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就本案争议车款,原告***以庄宏为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庄宏支付购车款。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内0624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庄宏于向***支付购车款1250000元。后庄宏不服该判决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内06民终106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内0624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庄宏对***给付车款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庆华公司,应由庆华公司向***支付车款,故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本院该判决,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内06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宏公司将其对庆华公司19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刘耀武和***,***请求庄宏支付车款无法律依据,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内民申401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与庄宏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且经过了庆华公司同意,庄宏不应承担给付车款的责任,故驳回了***的申请。
本院认为,第三人庄宏与本案原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双方约定车款由***自行向庆华公司索要,系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即约定由庆华公司承担支付上述车款的义务。而本院作出的(2018)内0624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6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天宏公司同意代庄宏履行向***支付车款的义务,但因天宏公司对庆华公司享有债权,故天宏公司将本应由其代庄宏履行的债务转移给了庆华公司,庆华公司作为债务的受让人知晓并同意,而***作为债权人亦同意庄宏将支付车款的合同义务转移给庆华公司,故在涉案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中,实际上将应由第三人庄宏承担的给付责任转移至被告庆华公司,且债务转移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庆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车款125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15日的转账协议书中的约定表明庄宏和***自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因车辆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双方当事人的该意思自治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无权再向第三人主张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天宏公司及庄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庆华公司对已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裁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款1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宇东
审 判 员 谢晓凤
人民陪审员 刘凤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林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