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光,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菁,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现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室,被告**的妹妹。
原审第三人: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雪绒巷138号营业房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菁,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宁夏庆华太阳山煤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永智,该公司供应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4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光,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天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菁,原审第三人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车款及占用车款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丰田牌CA65200车,牌号×××,价格125万元整,合同签订地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合同约定由银川庆华公司支付车款,庆华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名或者盖章,事后庆华公司对此合同并不认可,但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至今没有给庆华公司转移债权,而且在庭审中得知,庆华公司并不欠**个人的款,导致上诉人车款至今没有要回,因被上诉人是车辆的实际受让人,就应该承担支付车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不顾车辆实际占有人是被上诉人的事实,而且和第三人无关的情况下,而让无辜的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由**支付车款及占用车款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及天宏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是因为庆华公司欠天宏公司工程款故提出将上诉人名下的车辆抵顶给**,**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通知第三人庆华公司将车款支付给上诉人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双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再无任何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事实作出了公正的判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庆华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庆华公司并不知情,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嫌疑,属可撤销合同,庆华公司有权主张撤销该协议。双方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将车辆转给被上诉人。所欠资金由上诉人自己负责向庆华公司索要,但庆华公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车辆及签订《协议书》之行为毫不知情,《协议书》也无庆华公司签章,故可以认定《协议书》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庆华公司有权据此主张撤销该协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买车款125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欠款从2009年7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66452.0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及刘耀武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协议书,双方约定:2009年7月10日下午,经双方协商,乙方就×××号丰田牌CA65200车,×××号丰田牌SCT6490车,转给甲方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转交给甲方的车辆从转交之日起,车辆所出现的违章及造成的事故责任和车辆自身事故,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将不负任何责任。(协议前的违章罚款由乙方负责)二、乙方转交给甲方的车辆从转交之日起,车辆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配合甲方提取车辆档案及过户手续。三、甲方收到乙方的车辆为两辆,折合价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分别是125万、65万),且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据。所欠资金由乙方自己负责向宁夏庆华集团索要。四、车辆的随车工具、行驶证、购置费、说明书、车辆登记证书齐全,并已移交给甲方。五、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式三份,双方各执。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3月15日,第三人天宏公司作为甲方与鄂托克旗众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份转账协议书,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欠乙方货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代庆华抵顶两辆车款壹佰玖拾万元整,甲方将此款从甲方与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的财务往来账目(工程施工款)中转给乙方,由乙方直接从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收取。二、甲方将按转账的要求出具相关手续,并协助和配合乙方办理完毕为止。三、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就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鄂托克旗众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盖了企业公章,原告***在该协议书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写了其名字;第三人天宏公司在甲方处盖了企业公章,被告**在该协议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盖了其名字印章。3月16日,郭敬华在该协议书上签写同意倒账。2011年3月15日,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给受托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与权限:请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将欠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壹佰玖拾万元整转划给***。请予以接洽受理为盼。代理人无转让委托权。原告在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处签写了其名字。郭敬华在2017年8月18日的情况说明及2018年5月3日的谈话笔录中,均表示其知晓并经三方沟通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车辆达成协议。
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原告***购买丰田牌CA65200车价税合计835000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09年11月17日办理了该车的过户手续。鄂托克旗众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后该企业注销。第三人天宏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庆华公司认可郭敬华于2006年至2016年,历任公司副经理、经理、党委书记。2009年7月20日,郭敬华被任命为宁夏庆华集团总经理,主持集团全面工作,分管人力资源部、审计部、党政综合办公室、供销公司。2010年7月9日,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郭敬华被任命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公司党委书记。2018年1月7日,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元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其转让债权分别取得对第三人庆华公司的债权983030.16元、1665895.32元;2018年3月14日,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宁夏鑫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其转让债权取得对第三人庆华公司的债权1205513.26元;截止至2018年6月26日,第三人庆华公司直接欠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261001.71元。截止至2018年6月26日,第三人庆华公司共欠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4115440.45元。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均认可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与鄂托克旗众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均认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两辆车车款1900000元与转账协议书中约定的欠抵顶两辆车车款1900000元是同一事情,鄂托克旗众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原告收款。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就案涉车辆存在什么具体法律关系?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诉求的车款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据2009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请求被告**支付车款,其请求能否成立应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一、该协议书是车辆转让协议还是债务抵顶协议,依据协议**是否对***负有债务;二、被告**辩称车款应由第三人庆华公司承担是否成立;三、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问题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转移车辆所有权,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将所欠车款向原告出具收据。可见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认可欠原告车款,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其次,被告辩称协议非买卖合同而是代抵帐协议,即原告代第三人庆华公司向**履行债务。结合该案中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书前,原告知道被告**所欠原告的车款非本人给付,但其可通过此协议实现车辆出售;对**而言其买原告***的车辆无需本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庆华公司主张,由此可以消灭被告**(实质是第三人天宏公司)对第三人庆华公司的1900000元的债权。正是基于上述可实现的“代顶帐”效果,原、被告订立此买卖协议,但“代顶帐”并非是原、被之间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再次,如果原告代第三人庆华公司向被告抵顶车辆用来抵消第三人庆华公司对被告负有的债务,抵顶车辆后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无需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向被告转让车辆,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对价,但基于被告对第三人庆华公司享有债权,故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索要更符合常理。庭审中被告**还辩称车辆价格明显不合理,显失公平,法院应认定这份协议车辆的价格部分约定无效,对其价值应按市场认定。首先,被告**认可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买卖之时其也清楚该买卖非市场交易中的买卖,而是带着“顶帐”的目的进行交易,故交易价格就有可能高于市场价格。其次,被告**未在法定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权利,仅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同时第三人庆华公司也主张协议存在合同诈骗,损害其利益,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协议被告**对原告刘耀武负有债务,但约定“所欠资金由乙方自己负责向宁夏庆华集团索要”,系双方约定的“第三人代履行”,协议没有第三人庆华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原、被的协议也并没有损害第三人庆华公司的利益。被告**是否应继续承担履行义务取决于第三人庆华公司是否履行。显然庆华公司未履行,故仅仅依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仍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关于问题二,被告**辩称车款应由庆华公司支付依据的是2011年3月5日的转帐协议书,对该协议书中各行为人的行为认定如下:1、虽然协议的甲、乙双方系天宏公司和鄂托克旗众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进行了债权、债务转让,但双方并不存在经济往来,互不负有债权债务。协议中对1900000元债务的处理即是对被告**和原告***及刘耀武的债务处理。2、**虽是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二者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天宏公司以其对第三人庆华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对原告***负有的债务系代履行行为(天宏公司代**个人履行债务)。从第三人庆华公司领取款项需以公司名义,为领款的便利,***以鄂托克旗众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3、郭敬华在抵账协议书中签署了“同意倒账”,其作为第三人庆华公司的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处理财务、账务应系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构成职务行为,其实施的行为对第三人庆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第三人庆华公司知晓并同意转帐协议内容。根据上述协议行为人行为的分析和认定,从表面上看转帐协议的三方当事人系第三人天宏公司、鄂托克旗众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敬华,协议实质是原告***及刘耀武、被告**、第三人庆华公司之间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转移协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将其欠原告***及刘耀武的1900000元车辆款由天宏公司代履行,天宏公司并未自行履行,而是转移给第三人庆华公司履行,庭审中原告***及刘耀武、被告**对2011年3月15日作出此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庆华公司作为债务的受让人知晓并同意,故**将欠***和刘耀武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庆华公司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被告一再辩称天宏公司对第三人庆华公司享有债权,天宏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和刘耀武。确实,该转帐协议中也存在债权转让,即从2009年起天宏公司对第三人庆华公司就享有债权,天宏公司将其对庆华公司的19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刘耀武和***。而本案原告并非基于其受让的债权主张权利,而是以原告原本对被告**个人享有的债权主张权利,故债权转让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无关,存在债权转让才使得第三人庆华公司受让债务更加合理。债务转移也称债务负担,分为免责的债务负担和并存的债务负担。免责的债务负担是指第三人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合同债务后,使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的转账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自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就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可见本案债务转移系免责的债务负担,被告**不再对1900000元负有偿还义务,而是由第三人庆华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新债务人第三人庆华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称转帐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履行“挂帐手续”,即使存在上述事实,也系被告**在履行转让协议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庆华公司的事实。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以给付1250000元车款请求成立为前提,故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同时关于问题三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应以被告**对原告负有履行义务为前提,现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庆华公司,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失去基础。综上所述,***请求**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4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2009年收据一份,证明:**收到丰田CA65200一辆,车牌号为×××、丰田车牌号×××,人民币190万元,涉案车辆是跟**个人交易的,车款应当由**支付。被上诉人及天宏公司质证: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违反证据的有效性,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但是相反的可以看出**真实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上诉人出具手续,且能证明双方发生关系真实的是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也是处于第三人庆华公司与天宏公司存在债务关系,印证了被上诉人的一审以及二审答辩陈述。庆华公司质证: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与其公司无关。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购车款1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与***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就约定车辆进行交易,同时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的车辆为两辆,折合价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分别为125万元、65万元),且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据。所欠资金由乙方自己负责向宁夏庆华集团索要”,签订该协议时,**系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鄂托克旗众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5日,天宏公司与鄂托克旗众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账协议书》,约定该190万元抵顶车辆款从天宏公司与庆华公司的财务往来账目(工程施工款)中转给鄂托克旗众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由鄂托克旗众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从庆华公司收取,时任庆华公司总经理郭敬华在协议中签字“同意倒账”。上述两份协议表明天宏公司已将购车所欠债务转移给庆华公司,并且经庆华公司同意,因鄂托克旗众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庆华公司收取购车款。并且天宏公司所提供证据显示,天宏公司系庆华公司债权人,债权转让以后***应向庆华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拴 东
审 判 员 李 顺 和
代理审判员 樊 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媛
书 记 员 好斯图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