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

***与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502民初1282号

原告:***,男,生于1952年12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庄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占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6年2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诉被告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天宏实业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银川天宏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894.41元,其中医疗费397.41元(不包含被告***垫付8719.6元)、误工费8838元(98.2元/天×90天)、护理费2946元(98.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25元、鉴定费用1608元、残疾赔偿金16280元(814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天宏实业公司承建的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宁夏农业综合开发中卫项目工地务工。2016年3月13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务工时,左手被工地上滚落的石头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手第4指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4指皮肤挫裂伤。出院时医嘱:骨折愈合后返院做手术取出内固定。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各被告一直推拖未给原告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天宏实业公司辩称:2016年4月1日,被告天宏实业公司与***签订《水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将本公司承建的宁夏农业综合开发”中卫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劳务部分及配套建筑物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另外,双方还签订《施工安全合同》1份,约定乙方(***)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和车辆、交通事故以及其它一切事故,甲方(天宏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原告干活也由被告***组织、指挥、管理,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是被告***给支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被告天宏实业公司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宏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证据2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据5挂号费票据1份、证据6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被告天宏实业公司提交的《水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原件)、《施工安全合同》1份(原件),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3.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7张、养生堂大药房购药票据2张,被告天宏实业公司质证认为,门诊费票据7张不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养生堂大药房外购药品没有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门诊费票据是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定期拍片复查、换药拆线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原告在养生堂大药房购买的药物如”骨疏康胶囊”、”伤科接骨片”均为治疗其伤病必需的药物,均属于原告合理费用;

证据4.交通费票据9张,被告天宏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9张不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张汽车客运发票、1张银川市出租车机打发票系原告到银川市鉴定伤情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原告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公路通行费票据3张及汽车加油发票1张,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7.被告天宏实业公司施工现场照片2张,被告天宏实业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系原告受伤后取证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其来源合法,照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天宏实业公司承建的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卫工地务工的事实;

证据8.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天宏实业公司质证认为该2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是***雇佣从事劳务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在涉案工地干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证据,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是***雇佣在涉案工地干活时被工地上滚下坡的石头砸伤左手的事实。本院对该2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初,被告天宏实业公司承建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宁夏农业综合(中卫)项目工程,该公司与被告***签订1份《水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及配套建筑物工程分包给没有用人及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同年3月1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该工程工地务工。2016年3月13日,原告在干活时左手被工地滚下坡的石头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雇佣的施工员李向红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719.6元,由被告***雇佣的施工员李向红垫付。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定期拍片复查、换药拆线、购买治疗期外伤的药品自己支出医疗费397.41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4指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4指皮肤挫裂伤。2016年11月13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1952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64岁。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由被告***或其委派的施工员指挥、管理,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故原告系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与被告天宏实业公司签订的《水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安全合同》及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没有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首先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天宏实业公司明知道被告***系没有用工、施工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而将其公司承包的工程的劳务及配套建筑物工程分包给***施工,故被告天宏实业公司应对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397.41元(不包括被告***委托李向红给原告垫付的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核定;2.营养费,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营养期为30日,各被告一直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提出复议或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标准,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核定原告***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原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标准即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据此核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4.误工费,因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受伤前一直参与劳动,以劳动所得维持其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2015年颁布的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98.2元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核定原告***误工费为8838元(98.2元/天×90天);5.护理费,因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护理期为30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护理期为30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由一人护理为宜。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2015年颁布的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98.2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核定原告***护理费为2946元(98.2元/天×30天);6.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颁布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841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应计算20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820元(8410元/年×20年×10%);7.交通费,以有效票据为准,经核定为139.4元;8.法医鉴定费1600元、司法鉴定挂号费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以尽快、彻底化解当事人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出发,采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核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1-9项),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248.8元(不包括被告***已给原告垫付款项),应由被告***负责全额给原告赔偿,被告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7248.8元(不包括被告***已给原告垫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赔付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康

人民陪审员刘文祥

人民陪审员王振忠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