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重(镇江)重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二重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环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二重大道188号(二重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二重(镇江)重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环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2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重镇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2246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不属于港口(码头〉租赁合同争议,不属于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本案是基于**公司的侵权事实,应属因侵权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合同,而是一直在***让清场事宜;2、鉴于民法典的施行,上诉人基于物权保护调整法律适用,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属物权保护案由项下损害赔偿之诉,亦不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是主张物权请求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的情形,不应当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38条规定,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二重港长江码头40000DWT件杂泊位、港机设备及附属堆场租赁合同》,本案系港口(码头)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规定的海事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11条规定,当事人就本规定中有关合同所涉事由引起的纠纷,以侵权等非合同诉由提起诉讼的,由海事法院受理。本案系因租赁合同所引起,涉及租赁物的返还、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等,虽然上诉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实质上是由双方的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应由海事法院处理。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海事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二重镇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符合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