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2民初2218号
原告:二重(镇江)重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安美利特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二重(镇江)重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安美利特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利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美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1100元并履行提货义务;2、要求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用60000元(0.5元/天/平方米*400平方米*30天*10个月=60000元);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订立《钢板加工合同》,约定:就沈阳线成型机钢板进行加工、组焊事宜,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签字确认版图纸材料进行生产制造、交货,合同总价为990000元(含增值税),按照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的交货期限进行交货,合同还约定了加工范围、付款方式等内容。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订立《真空石沈阳一号生产线机加工》合同,约定:就真空石生产线事宜,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签字确认版图纸材料进行生产制造、交货,合同总价为188800元(含增值税),按照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的交货期限进行交货,合同还约定了加工范围、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加工、制造义务。被告已支付价款300000元、37700元,尚欠价款841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又于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联系函,承诺于2020年4月底携款提货。至今,被告未履行提货义务,也未支付剩余价款8411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美利特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41100元,情况属实,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另外,原告尚应向被告提供已付价款200000元的相应增值税发票;2、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提货时间,原告主张场地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3、如果原告同意,被告计划于2021年4月提货,提货时付款450000元,于2021年8月付清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zj-yx-09-2017-030的《钢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就沈阳线成型机钢板进行加工、组焊事宜进行磋商,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签字确认版图纸材料进行生产制造并交货,合同总价为990000元(含增值税),交货期限为按照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的交货期限进行交货,交货地点为原告生产现场,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价款330000元,原告完成20件钢板加工时,被告于7日内支付价款33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钢板加工时,被告支付剩余价款3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加工范围、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等内容。
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zj-yx-09-2018-010的《真空石沈阳一号生产线机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就真空石生产线事宜进行磋商,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签字确认版图纸材料进行生产制造、交货,合同总价为188800元(含增值税),交货期限为按照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的交货期限进行交货,交货地点在原告公司,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原告发货前付清价款188800元,原告收到价款后30日内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加工范围、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等内容。
上述两份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生产加工;被告已支付价款300000元、37700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发出承诺函,载明:被告将于近期提货真空石沈阳1号压机成型钢板(附具体提货明细表),被告于提货前支付价款300000元,于2019年11月30前付清剩余价款。但被告未能履行上述承诺,于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发出联系函,载明:因对真空石钢板进行技术升级和更换,因被告场地受限,将更换的旧钢板当时暂存在原告车间(5块),计划后期根据需要,对钢板进行加工和改造,以便该批钢板用在真空石其他项目上;因沈阳真空石项目延期,仍有8块钢板及模块合计154吨钢板未提货,被告将于2020年4月底前携款提余下钢板;因被告审计要求将暂存原告处的5块钢板需存放到被告处,请原告给予协调,运费由被告负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一致,被告提货的明细同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承诺函所列的提货明细表;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其已付价款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案涉价款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由《钢板加工合同》、《真空石沈阳一号生产线机加工》合同、《承诺函》、《联系函》、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加工生产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扣除已付价款300000元、377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41100元,其依法应承担及时支付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提货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并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出联系函,该承诺及联系函,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应于2020年4月底前履行提货义务。因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提货义务,原告主张场地占用费损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场地占用费的具体损失构成,但场地占用费损失系客观存在,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场地占用费为5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应按照约定向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另行提供被告已付价款200000元的相应增值税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安美利特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重(镇江)重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价款合计841100元,在付款的同时,原告二重(镇江)重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安徽省安美利特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10411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安徽省安美利特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取存放在原告二重(镇江)重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列货物:
图号
名称
数量
材料
单重/Kg
1200-CX06-0010-0000-0000
一层压头
Q235B
1200-CX06-0020-0000-0000
二层压头1
Q235B
8289.6
1200-CX06-0040-0000-0000
三层压头1
Q235B
10243.8
1200-CX06-0050-0000-0000
三层压头2
Q235B
1200-CX06-0060-0000-0000
四层压头
Q235B
28740.1
1200-CX02-0010-0000-0000
模框
Q235B
26162.4
1200-CX03-0000-0000-0000
导柱
1356.4
1200-CX04-0000-0000-0000
导柱导向套
Q235A
1200-CX05-0000-0000-0000
导柱耐磨套
**&铜
三、被告安徽省安美利特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重(镇江)重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占用费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二重(镇江)重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2元,减半收取6406元,由被告安徽省安美利特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01801880000428210027517;开户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