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镇江)重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12执7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与被执行人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镇裁字第18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申请人二重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二十冶公司工程款4685580.69元并赔偿申请人相应的利息损失。案件裁决费32102元由被申请人二重公司负担。该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二十冶公司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裁定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申请标的4834880.77元。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二十冶公司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向法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112执723号案件的执行。 本载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陈 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