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14执106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19903L,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安苑1幢306号。
法定代表人:谭福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满德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079864521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32号451室。
法定代表人:相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共耕公司)申请执行江苏满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德不锈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214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安徽共耕公司与满德不锈钢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二、满德不锈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安徽共耕公司货款91843元。三、满德不锈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取回存放于安徽共耕公司处的角钢100支及12支抽检剩余角钢,圆钢600公斤;安徽共耕公司若不能交付,则按角钢13.2元/公斤,圆钢14元/公斤,计付相应对价。四、驳回安徽共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7006元,鉴定费36600元,合计43606元(已由安徽共耕公司预交),由满德不锈钢公司负担(安徽共耕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满德不锈钢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满德不锈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共耕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满德不锈钢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共耕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货款、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13544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满德不锈钢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满德不锈钢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情况。本院至满德不锈钢公司经营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满德不锈钢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经执行,尚有13544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共耕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提供线索通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安徽共耕公司,要求安徽共耕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至本院提供满德不锈钢公司的财产线索,安徽共耕公司至今未至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安徽共耕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满德不锈钢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提供满德不锈钢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五百十一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4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满德不锈钢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安徽共耕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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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