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

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与江苏满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4608号
原告: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19903L,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安苑1幢306号。
法定代表人:谭福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满德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079864521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32号451室。
法定代表人:相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强,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耕公司)诉被告江苏满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福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美荣,被告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强、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共耕公司与满德公司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满德公司退还共耕公司货款91843元;2、满德公司向共耕公司承担误工、返工、市场差价、保管、信誉损失共计196705.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满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共耕公司、满德公司通过QQ达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共耕公司以单价13.2元/公斤购买70*70*8规格的不锈钢角钢,重量为6314公斤,共计120支,价款为83345元;以单价14元/公斤购买∮14规格不锈钢圆钢,重量为607公斤,价款为8498元;合计价款91843元,特别约定角钢、圆钢材质为136L;达成合意后,共耕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了全部款项,满德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送达了货物,但货物质量与规格均与约定不符,共耕公司当即提出异议,1、角钢厚度不够,实际收货为70*70*7;2、重量不符,到场实际称重5202公斤;3、角钢、圆钢材质有问题;4、收货时无合格证、质保书等材料;满德公司收到上述情况说明未予以答复,共耕公司取得4条角钢使用,发现锈蚀严重,材质存在问题,无法入库和使用;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准诉请。
被告满德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316L单价最便宜的为17000元,而合同签订单价为13000元;合同重量与实际重量是有差异,对此我方承认;但现存于共耕公司仓库内的角钢和圆钢有喷漆痕迹,而我们所供货物是经过酸洗的,因此不是我们的货物,请求驳回共耕公司的诉讼请求。
共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2016年4月25日至4月28日的QQ记录,记录中满德公司所发钢材是戴南生产,质量检验证明书上载明钢种为316L,并传输了合同。
2016年4月25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满德公司供给共耕公司70*70*8不锈钢角钢、∮14不锈钢圆钢,合计金额91843元。
以上证据证明共耕公司与满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钢材的材质。
2、2016年4月25日银行对账单,载明,共耕公司支付给满德公司91843元,用于购316L不锈钢角钢120支,316L不锈钢。证明共耕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3、2016年4月28日收货单一份,载明角钢120支,5202公斤;圆钢618公斤,合计5820公斤。证明共耕公司收到货物。
4、2016年4月28日收货情况,载明,2016年4月28日收到满德公司发来的不锈钢角铁两捆和不锈钢圆钢一捆,实际情况如下,1、角钢厚度不够,合同规格70*70*8,实际收货为70*70*7;2、重量不符,合同和付款重量6314公斤,到场实际称重5202公斤;3、角钢、圆钢材质是委托检验,需要时间,尚待确认;4、收货时无送货单、合格证、质保书等原始材料;特此说明。
2016年6月2日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编号132800421294,备注:第2次催办文件,无锡方拒收。
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发票联二份。
顺丰速运快件918304863490查询单,载明,2016年5月14日签收。
以上证据证明满德公司所发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共耕公司及时提出异议,并催告要求提供质保书。
5、2016年5月7日共耕公司与合肥统华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统华公司销售给共耕公司316L∮14不锈钢棒700公斤,单价17.44元/公斤,金额12208.7元。
2016年5月16日共耕公司与统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统华公司销售给共耕公司316L70*70*8/7不锈钢角钢1482.8公斤,单价18元/公斤,金额26690.4元。
2016年5月17日统华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载明,价款金额41316.4元。
2016年2月19日共耕公司与江苏新华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新华达公司销售给共耕公司316L70*70*7角钢120支,单价16.2元/公斤,金额以实际过磅为准。
2016年5月17日新华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载明,数量3285公斤,价款金额53217元。
2016年5月13日、5月17日、6月1日戴南316L不锈钢角钢市场行情表,载明316L8#角钢价格为16800元/吨。
以上证据证明满德公司违约造成共耕公司钢材溢价差价损失32395.28元。
被告满德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满德公司对共耕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25日,共耕公司与满德公司通过QQ达成合同一份,约定,满德公司供给共耕公司70*70*8不锈钢角钢6314公斤,120支,单价13.2元/公斤,金额83345元;∮14不锈钢圆钢607公斤,单价14元/公斤,金额8498元;合计金额91843元;质量要求按国标执行;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共耕公司收到材料后进行全面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在收到货1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妥善保存货物,如有质量问题,满德公司需配合共耕公司退换合格材料,运费由共耕公司承担;解决合同纠纷方式,赔偿范围仅限本合同材料成本。同时双方在协商中约定,所供不锈钢角钢、圆钢为戴南生产的316L不锈钢。
同日,共耕公司支付给满德公司91843元。
2016年4月28日,共耕公司收取满德公司交付的货物,角钢120支,5202公斤;圆钢618公斤,合计5820公斤。
同日,共耕公司向满德公司提出,该批货物存在问题,1、角钢厚度不够,合同规格70*70*8,实际收货为70*70*7;2、重量不符,合同和付款重量6314公斤,到场实际称重5202公斤;3、角钢、圆钢材质是委托检验,需要时间,尚待确认;4、收货时无送货单、合格证、质保书等原始材料。
后共耕公司使用了8根,发现与其要求的质量不符,遂停止使用。因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讼来院。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共耕公司车间,对存放的不锈钢角钢及圆钢进行查勘,满德公司认为剩余的角钢及圆钢存在颜色发亮,而经过酸洗的颜色应该发暗,因此确认不是其提供的货物。经核对,双方确认剩余角钢为112支,重量为4856公斤;圆钢重量为614公斤。共耕公司陈述,除了拿过8根角钢试用外,其余没有动用过。
审理中,经共耕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产品质量鉴定所)对存放于共耕公司车间内的不锈钢角钢及圆钢是否为022Cr17Ni12Mo2(316L)进行司法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所出具锡质司2017检字第000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经抽样检验,022Cr17Ni12Mo2(316L)不锈钢角钢12件、022Cr17Ni12Mo2(316L)不锈钢圆钢9件,材质均不符合GB/T20878-2007《不锈钢和耐热钢牌号及化学成分》、GB/T1220-2007《不锈钢棒》标准要求。
审理中,共耕公司陈述,196705.05元损失的组成为:差价损失32395.28元,造成共耕公司误工,未能收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8809.77元,返工处理费35500元,信誉损失10万元,
审理中,满德公司将钢材质量检验证明书交付本院,本院遂交付给共耕公司。质量检验证明书加盖满德公司公章,该证明书编号、格式、数据基本与满德公司通过QQ所出示的质量检验证明书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共耕公司车间存放的货物是否是满德公司交付的货物,2、满德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组织的现场查勘,共耕公司车间存放的角钢为112根,重量为4856公斤,经过测算,若按120根计,重量因为5202.857公斤,与共耕公司收货时的角钢重量基本相符,圆钢重量与收货时的重量基本相符;而根据共耕公司提供的购买其他厂家的角钢重量,合计仅为4767.8公斤,尚未达到共耕公司车间存放角钢的重量,因此可以确定共耕公司的存放角钢不是其提供的其他厂家的产品;满德公司提供的质量检验证明书编号、数据与他人厂商的证明书相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满德公司对其交付货物的型号、材质没有准确的数据,而满德公司根据表面颜色对角钢及圆钢认定不是其所供货物,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满德公司提出剩余角钢、圆钢不是其产品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通过司法鉴定已确认角钢、圆钢不符合316L不锈钢的标准,据此可以认定满德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对此满德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共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满德公司返还货款时,应当收回相应的货物,由于满德公司未能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因此对于共耕公司试用部分及用于鉴定部分的货物损失,应由满德公司自行承担。
根据共耕公司提供的与新华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订立时间早于满德公司的合同,据此不能认定是因满德公司供货不合格而购买;根据该合同和之后与统华公司签订的合同,316L不锈钢价格始终高于16元/公斤,因此共耕公司要求满德公司赔偿产品差价损失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共耕公司要求满德公司赔偿未能收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及返工处理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共耕公司要求满德公司赔偿名誉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共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满德公司退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与江苏满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二、江苏满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货款91843元。
三、江苏满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取回存放于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处的角钢100支及12支抽检剩余角钢,圆钢600公斤;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若不能交付,则按角钢13.2元/公斤,圆钢14元/公斤,计付相应对价。
四、驳回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6元,鉴定费36600元,合计43606元(已由共耕公司预交),由满德公司负担(共耕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满德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满德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共耕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冯卫红
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金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