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2民初5168号
原告: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安苑1幢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1990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安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大东路支线3号221室-13(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779794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耕公司”)与被告天津安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耕公司诉称: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TJAS2016041103,我公司以113006.6元的价款(含税、含运费)向被告购买角钢、各规格不锈钢板及不锈钢棒若干,约定我公司先期支付货款的50%,被告在我公司首笔款项汇入后3个工作日内交货,合同并就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首笔款项56503.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4月14日前交货。但被告最终仅交付价值32587.3元货物,未能按时足量交付货物,为此造成原告重新购买货物,钢材市场价格上涨,我公司建设工程严重误工、信誉受损,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我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均置之不理,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3916元,并赔偿我公司误工、市场差价、及信誉损失66752.31元,合计90668.31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安盛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共耕公司向安盛公司购买不锈钢角钢、不锈钢板和不锈钢棒材料若干,合计金额113006.6元。共耕公司电汇或现金支付货款的50%为定金。双方在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产品严格按照国标执行,若提供的货物与国家标准不符,需方有权无条件退货,供方必须接受未使用...”,另合同第十一条又约定“材质强调:供方需保证合同规定材质316L。收货后如发现材质不符,供方需承担需方工期及信誉损失。赔偿金额不低于55万元”。合同签订后,共耕公司按约支付了安盛公司货款的50%即56503.3元。后安盛公司交付了价值32587.3元的货物,就剩余价值的货物安盛公司未能按约交付。2016年4月28日,安盛公司给共耕公司发送一份退款协议,该协议言明:“供需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JAS2016041103的购销合同,供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全部货物,导致欠缺需方货物,折合人民币23916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供需双方不再履行该合同,供方应在2016年5月6号前将多余款项(23916元)退回需方账户,逾期供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共耕公司在协议上未签字盖章认可,现诉讼来院,提起诉讼之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共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56503.30元的货款给安盛公司。现安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量地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已经违约。故对共耕公司主张安盛公司返还多交付的货款2391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共耕公司主张安盛公司赔偿其市场差价、信誉损失66752.31元的请求,因共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损失,再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共耕公司主张的此项诉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安盛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在2016年5月6号前将多余款项23916元退回共耕公司账户,现没有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安盛公司应自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共耕公司的损失至款清之日止。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共耕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安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货款23916元并赔偿原告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2391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5月6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天津安盛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道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田浩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