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

华宁瑞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与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4民初1047号
原告:华宁瑞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镇宁荣街泉乡新城1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0983966200。
法定代表人:徐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河滨路泉乡水韵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7273022378。
法定代表人:王云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劲秋、孙雁卿,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宁瑞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瑞丰公司)与被告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万家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云南万家红公司对华宁瑞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华宁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俊、云南万家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劲秋、孙雁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云南万家红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华宁瑞丰公司提起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宁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华宁瑞丰公司担保风险费2109240元;2、判令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风险费涉及的税费666519.84元;3、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万家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云南万家红公司向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300万元,委托华宁瑞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保证。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华宁瑞丰公司为云南万家红公司贷款中的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华宁瑞丰公司)仅为甲方(云南万家红公司)的前述贷款中的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经过充分协商,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一条,抚仙湖东岸某樱花基地政府补偿款的处理:由甲方所建设的抚仙湖东岸某樱花基地,其政府补偿款由甲方负责协调,在本次借款到期前,甲方承诺圆满解决,并收到政府补偿款。若补偿款小于等于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则甲方支付乙方风险费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若补偿款大于人民币壹仟万元,则甲方支付乙方风险费为超过部分的40%,所计算出来的风险费不足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按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补足。乙方向甲方收到的风险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第二条,甲方收到第一条所述抚仙湖东岸某樱花基地政府补偿款时,甲方支付顺序为:1、归还乙方担保的甲方向贷款方的流动资金贷款壹仟万元整;2、支付第一条中乙方的风险费;3、归还甲方向贷款方的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注该贷款由甲方以其自有房产及股东所有的房产向贷款方进行抵押;4、自行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宁瑞丰公司按照约定为云南万家红公司提供了保证,同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3×××××09的保证合同。云南万家红公司也顺利从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1300万元贷款。后政府确定对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抚仙湖东岸某樱花基地进行补偿,补偿金为人民币15273100元。按照约定,云南万家红公司应当支付给华宁瑞丰公司的风险费为2109240元,并承担涉及的税费666519.84元。2020年1月22日,政府已拨付300万元,该部分补偿款已被云南万家红公司使用。余款12273100元在2020年8月已经打入云南万家红公司在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开设的10×××30账户上。上述款项到账后,华宁瑞丰公司主张双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顺序先归还贷款1000万元,再支付风险费,但云南万家红公司却拒绝支付华宁瑞丰公司的风险费。双方为此进行了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2020年8月18日,用该补偿款归还了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62591.67元,但云南万家红公司仍然拒绝支付约定的保证风险费及税费。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万家红公司辩称,2019年8月21日,云南万家红公司向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华宁瑞丰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保证。云南万家红公司享有的其建设的抚仙湖东岸某樱花基地政府补偿款的处理事宜,双方同时订立《委托保证合同》和《补充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瑞丰公司处于友情支持,不收取担保费、评审费及保证金”等条款(详见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万家红公司享有的东岸某樱花基地政府补偿款小于等于壹仟万元时,万家红公司支付瑞丰公司风险费160万元,补偿款大于壹仟万元时,万家红公司支付瑞丰公司风险费为超过部分的40%,所计算出来的风险费不足160万时,按照160万补足”等条款。以上款项属于赠予,现在云南万家红公司财务状况不好,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华宁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宁瑞丰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华宁瑞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云南万家红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云南万家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委托保证合同、补充合同,以证明云南万家红公司申请华宁瑞丰公司为其向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范围为1000万元,该担保出于友情,不收取担保费、评审费及保证金,提供保证的主债务期限为12个月,华宁瑞丰公司为了让云南万家红公司能履行原借款合同,还借款100万元,不计利息给其用于办理借新还旧工作,云南万家红公司应当在得到政府补偿款时,向华宁瑞丰公司支付担保风险费,风险费的计算为补偿款小于等于1000万元时为160万元;补偿款大于1000万元,为超过部分的40%,若计算出来的风险费不足160万元,按照160万元补足,风险费应缴纳的税费由云南万家红公司承担,补偿款的支付顺序为(1)还贷款1000万元、(2)支付原告的风险费,本合同涉及的主合同贷款为借新还旧;
4、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云南万家红公司依据相关的合同获得了贷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华宁瑞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同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云南万家红公司的借款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5、交易详情、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以证明2020年1月22日,华宁县抚仙湖退田还湖生态建设工程管理局将300万元补偿款转入云南万家红公司账户上,2020年8月12日,又将12273100元补偿款转入云南万家红公司账户上,云南万家红公司共收到补偿款15273100元,2020年8月22日,云南万家红公司归还华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2591.67元,根据约定,云南万家红公司应支付华宁瑞丰公司风险费2109240元,税费666519.84元,共计2775759.84元;
6、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以证明华宁瑞丰公司申请保全保函支付保险费15000元,支付保全费(诉讼费)5000元;
7、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双方在贷款前进行了多次协商,云南万家红公司承诺的160万元保底,可能还有增加的空间,华宁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支持云南万家红公司,才同意为其提供保证担保;
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3×××××3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03×××××01),以证明2016年8月23日,云南万家红公司向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华宁瑞丰公司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同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9、反担保合同书、补充协议、申请书、反担保合同补充合同书,以证明2016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约定了云南万家红公司用苗木基地、房产、车辆及公司股权为华宁瑞丰公司提供的保证进行反担保,云南万家红公司在提供反担保后多次违约,华宁瑞丰公司本着帮人帮到底的原则,多次同意变更反担保内容,签订了多份补充合同,在该次保证中,云南万家红公司已经多次构成违约,增大了华宁瑞丰公司的保证风险;
10、合同复印件,以证明云南万家红公司收到补偿款之后,不想履行原来约定的合同,自己擅自草拟了一份合同,并通过微信发给华宁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未签字,合同未生效,该证据用于说明了云南万家红公司的态度。
经质证,云南万家红公司对证1、证2、证4、证6、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3、证5、证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7、证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云南万家红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2、委托保证合同、补充合同,以证明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明确:委托保证为友情提供担保(无偿),补充合同第一条涉及的风险费给付行为,法律定性应为赠予法律关系;
3、华宁县抚仙湖管理局文件、华宁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解决抚仙湖退田还湖二标段、七标段历史遗留问题未纳入评估报告中请示政府解决事项、市级领导落实“七位一体”重点工作(万家红公司信访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停访息诉保证书,以证明涉案政府补偿款的起因、历年催讨情况及最终结果,也能证明云南万家红公司是能预期拿到补偿款的;
4、云南万家红公司对外债务情况表及相关证据,以证明云南万家红公司经济状况已显著恶化,且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按照合同法第195条,赠予合同严重侵害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应依法解除;
5、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华宁瑞丰公司的法人徐晓冰系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管。
经质证,华宁瑞丰公司对证1、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3、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4中第64页借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当时公章已经由华宁瑞丰公司管理,云南万家红公司不可能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据,该组中其他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华宁瑞丰公司所举证1、证2、证3、证4、证5、证6、证7、证8、证9和云南万家红公司所举证1、证2、证3、证5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本院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云南万家红公司所举证4,其中涉及当事人单方的大量账务情况记载,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完全采信,华宁瑞丰公司所举证10,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云南万家红公司向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樱花苗及肥料,借款期限36个月,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宁瑞丰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3×××××01的《保证合同》,同时,云南万家红公司与华宁瑞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云南万家红公司为华宁瑞丰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其后,双方针对反担保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反担保合同补充合同书。2019年8月21日,华宁瑞丰公司与云南万家红公司签订了FR-2019委字第01号《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云南万家红公司拟向贷款方申请办理流动资金业务,金额1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华宁瑞丰公司仅为其中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第四条约定:华宁瑞丰公司为云南万家红公司提供担保,出于友情支持,不收取担保费、评审费及保证金。2019年8月21日,华宁瑞丰公司与云南万家红公司签订FR-2019(补合)字01号《补充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借款方与华宁瑞丰公司签订了FR-2019委字第01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华宁瑞丰公司为借款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担保;第5条约定: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一条,抚仙湖东岸某樱花基地政府补偿款的处理:由云南万家红公司所建设的抚仙湖东岸某樱花基地,其政府补偿款,由云南万家红公司负责协调,在本次借款到期前,承诺圆满处理,并收到政府补偿款。若补偿款小于等于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则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华宁瑞丰公司风险费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若补偿款大于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则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华宁瑞丰公司风险费为超过部分的40%,所计算出来的风险费不足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按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补足。华宁瑞丰公司向云南万家红公司收取的风险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云南万家红公司承担。第二条,云南万家红公司收到第一条所述抚仙湖东岸某樱花基地政府补偿款时,云南万家红公司的支付顺序为:1、归还由华宁瑞丰公司担保的云南万家红公司向贷款方的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支付第一条中华宁瑞丰公司的风险费;3、归还云南万家红公司向贷款方的流动资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注该笔贷款由云南万家红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及股东所有的房产向贷款方进行抵押。2019年8月22日,云南万家红公司与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1403×××××33号项下贷款本金,借款期限12个月。2019年8月22日,华宁瑞丰公司与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3×××××09的《保证合同》,约定华宁瑞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云南万家红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403×××××33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1月22日,华宁县抚仙湖退田还湖生态建设工程管理局向云南万家红公司转帐300万元,2020年8月12日,华宁县抚仙湖退田还湖生态建设工程管理局向云南万家红公司电汇12273100元,共计15273100元。2020年8月4日,云南万家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赋与华宁县信访局签订停访息诉保证书,保证在领取抚仙湖东岸某樱花基地政府补偿金15273430.56元(大写:壹仟伍佰贰拾柒万叁仟肆佰叁拾元伍角陆分)后,不再就此问题到任何部门上访。2020年8月18日,云南万家红公司归还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1403×××××33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2591.67元,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2020年10月12日,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尚欠的300万元借款,向云南万家红公司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华宁瑞丰公司为云南万家红公司向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为此,华宁瑞丰公司与云南万家红公司双方签订了相应合同,约定以云南万家红公司在抚仙湖东岸某樱花基地的补偿款按照比例为华宁瑞丰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担保风险费,2019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补充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华宁瑞丰公司为云南万家红公司提供担保后,云南万家红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担保风险费,故华宁瑞丰公司诉请判令云南万家红公司按照约定给付担保风险费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宁瑞丰公司与云南万家红公司虽然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税费由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但支付方式和支付金额的约定均不明确,且现并未实际发生,对华宁瑞丰公司诉请给付税费的诉求,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供财产担保,该费用不是财产保全的必须费用,且双方对该类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对华宁瑞丰公司诉请判令云南万家红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云南万家红公司辩称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给付的费用系赠予性质,现因云南万家红公司财务出现困难,故可撤销赠予,该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宁瑞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担保风险费2109240元;
二、驳回原告华宁瑞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6元,减半收取计14583元,由原告华宁瑞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由被告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10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尤琼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童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