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

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华宁瑞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4民初1330号
原告: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河滨路泉乡水韵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7273022378。
法定代表人:王云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镝,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瑞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泉乡新城1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0983966200。
法定代表人:谢乔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红公司)与被告华宁瑞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因须以(2020)云0424民初104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21年9月29日中止审理,2022年5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家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镝,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家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丰公司退回万家红公司担保费21万元及利息2.3万元(利息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瑞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3日,万家红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担保费支付协议》,约定:由瑞丰公司为万家红公司14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万家红公司向瑞丰公司支付126万元担保费,贷款到期后万家红公司一次性还清贷款,瑞丰公司只收取103万元的担保费。2016年8月29日,万家红公司按约向瑞丰公司支付126万元,瑞丰公司出具书面收条并承诺贷款到期万家红公司一次性还清贷款后7日内退回担保费21万元。2019年8月23日,万家红公司一次性还清贷款,但瑞丰公司却迟迟未退款,故要求判如所请。
瑞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万家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万家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万家红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万家红公司曾于2016年8月23日向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400万元,请瑞丰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每年担保费42万元,三年合计126万元,待贷款到期后万家红公司一次性还清贷款,瑞丰公司在7日内退回21万元。2019年8月,三年贷款到期,万家红公司无力归还,与银行协商借新还旧后,又请求瑞丰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瑞丰公司借款100万元给万家红公司归还银行后,万家红公司向银行贷款1300万元,瑞丰公司继续为其中的1000万元作担保,故万家红公司并没有一次性还清贷款,无权要求退回21万元担保费。二、双方就是否退回21万元担保费的问题,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充合同》,不予执行。万家红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三、未退回该21万元担保费的事实,从2019年8月持续到现在经两年时间,万家红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提出过。四、万家红公司曾就有关费用于2020年起诉徐某某(瑞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民间借贷,后又自动撤诉。瑞丰公司认为万家红公司的行为存在滥用诉权,浪费诉讼资源的情形。综上,万家红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做人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万家红公司向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樱花苗及肥料,借款期限36个月,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40301061316082353000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瑞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与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4030106131608231300000××的《保证合同》。同日,万家红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担保费支付协议》,约定:瑞丰公司为万家红公司的1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瑞丰公司按贷款金额的3%一次性收取三年担保费即每年42万元,三年合计126万元,待贷款到期后万家红公司一次性还清贷款,瑞丰公司改为只收取2.5%担保费,三年合计103万元;贷款下来的7天内,万家红公司一次性付清126万元担保费,贷款到期后万家红公司一次性还清1400万元银行贷款,则瑞丰公司在7日内一次性退回万家红公司21万元。2016年8月29日,瑞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万家红公司三年担保费126万元。2019年8月21日,瑞丰公司与万家红公司签订RF-2019(委)字第01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万家红公司拟向贷款方申请办理流动资金业务,金额1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瑞丰公司仅为其中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瑞丰公司为万家红公司提供担保,出于友情支持,不收取担保费、评审费及保证金。2019年8月21日,瑞丰公司与万家红公司签订RF-2019(补合)字01号《补充合同》,约定:万家红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了FR-2019委字第01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瑞丰公司为万家红公司向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本合同所涉及的主合同贷款系借新还旧,瑞丰公司的担保责任系原贷款的延续,故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担保费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万家红公司一次性还清1400万元银行贷款,瑞丰公司在7日内一次性退回万家红公司21万元的约定,因万家红公司实质上未能履行该合同,瑞丰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未解除,不予执行。2019年8月22日,万家红公司与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4030106131908225300000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1403010613160823530000033号项下贷款本金,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瑞丰公司与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4030106131908221300000××的《保证合同》,约定:瑞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万家红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4030106131908225300000××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8月23日,万家红公司归还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2020年8月18日,万家红公司归还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尚欠300万元。2020年11月27日,万家红公司归还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
2020年9月8日,瑞丰公司提起诉讼即(2020)云0424民初1047号案件,要求:1.判令万家红公司支付瑞丰公司担保风险费2109240元;2.判令万家红公司支付风险费涉及的税费666519.84元;3.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万家红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万家红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并终止履行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020年10月20日,万家红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裁定准许撤诉。202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由万家红公司给付瑞丰公司担保风险费2109240元,驳回瑞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家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云04民终1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家红公司不服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1)云民申38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万家红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9月22日,万家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赋以自然人身份起诉瑞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即(2020)云0424民初115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要求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6万元。2020年11月2日,王云赋以起诉目的在于明确126万元款项的性质,而徐某某在该案中已经认可126万元为公司收取的担保费,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另查明,2022年5月25日,瑞丰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变更登记为谢乔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2020)云042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4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民申3814号民事裁定书,(2020)云0424民初115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起诉状、答辩状、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形成,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万家红公司与瑞丰公司自愿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担保费支付协议》及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担保费支付协议》明确约定退回担保费21万元的条件为一次性还清贷款,在条件成就时应当履行,但万家红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一次性还款,双方约定的条件不成就,且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不再退款,故万家红公司无权要求退款。万家红公司提出其已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对贷款1400万元进行了一次性清偿,且瑞丰公司担保的借新还旧借款已全部清偿,故瑞丰公司应当退还21万元担保费的主张,因万家红公司对1400万元贷款进行偿还并非是在完全免除瑞丰公司的担保责任后的偿还,而是原贷款担保责任的延续,与双方约定的退款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家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计2398元,由原告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鲁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