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124执105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代理人韦祖玲,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199631730F。
法定代表人李群然,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988733.57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执行,同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已接受以物抵债的尚登记在马山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131套在建楼花(另案正在处理中)。其余没有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2988733.5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均没有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于2022年3月8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及发布限制消费令,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覃 青
审判员 覃明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蒙艳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