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45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199631730F。
法定代表人:李群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忠彬,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玲,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娟,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上诉人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4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潮公司不应向***支付租金366145.25元,该租金应当由**承担;2、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三潮公司欠***计至2020年3月9日的超期款应为621354.66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当由***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与三潮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与**所签订合同余款由三潮公司代为支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12月26日,三潮公司与**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三潮公司承建的位于马山县第六期工程C8#、C9#楼土建部分劳务施工工作。2018年5月19日,**与***签订一份《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内外脚手架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2019年6月13日,**与***签署了一份《外架班组工程量》,确认了双方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明确了**的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与三潮公司无关。同时,**已经另案起诉三潮公司要求支付全部的劳务费,其中就包含**与***签字确认的上述《外架班组工程量》中涉及的款项。2019年3月29日,三潮公司与***又签订一份《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由三潮公司租用***的内外脚手架继续施工,双方约定了租金的计付方式和标准。在租用期间,三潮公司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共计向***支付了12笔共计180126.00元租金。该笔租金应当从超期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三潮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三潮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与三潮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是续租***与**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并且约定工程余款和工程超期款由三潮公司直接向***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三潮公司向***支付款项。在2019年6月13日《外架班组工程量》中,经各方结算确认:按照工程量的80%计算租金为1067705元,则总租金应为1334631.25元,扣掉三潮公司累计支付的租金968486元(826686+141800),尚欠租金366145.25元。根据***与三潮公司签订的合同第3.5条约定,一审判决三潮公司向***支付租金366145.2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2、根据《外架班组工程量(超期款)》计算,从2019年5月开始三潮公司向***支付超期款,超期款其实就是三潮公司在租期到期后继续使用钢管内外架而向***支付的租金,该租金应支付至外架拆除为止。根据双方确认的面积、单价计算超期期间的租金(即超期款),计算至2019年11月的超期款合计542147.19元,另根据2019年12月3日的《外架班组工程量(超期款)》确定,外架使用面积为26195.3平方米,按照每天0.1元/平方米计算,每月超期费为78585.9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9日为超期款共计801480.66元(542147.19+259333.47)。3、一审判决三潮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三潮公司违约事实明显,虽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根据起诉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三潮公司不按时支付款项的行为造成了***的利息损失,根据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损失其实就是利息损失,***有权要求三潮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三潮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三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对三潮公司的上诉意见陈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潮公司与***签订《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已向***披露其才是合同相对人;显名概括继受了**与***在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债权债务;也已在2019年6月13日向**核实***工程量,履行支付款项10万元;**完全退出该合同,不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故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019年3月29日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5款已明确约定,原合同与三潮公司劳务方代表签订,因各方原因,本协议后工程余款和工程超期款由甲方直接支付。该条款表明,**仅作为三潮公司的劳务代表与***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三潮公司,合同前期付款也是**代三潮公司支付,整个项目的钢管内、外架租赁均应由三潮公司支付,与**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三潮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三潮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三潮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07,945.25元;3、请求判令三潮公司向***支付暂计至2020年3月9日的超期款801,480.66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外加拆除之日止的后续超期费;4、请求判令三潮公司向***支付暂计至2020年3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751.42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及超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进行分段计算;5、请求判令三潮公司向***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232.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与**签订了一份《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马山县荷花苑B区C8#、C9#楼建设项目工程内、外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规模和结构形式为:地下一层、地上二二层以及十七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外架工期为300天,内架工期为180天。合同对承包内容、合同款支付及结算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于三潮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施工方,2019年3月29日,***与三潮公司协商后,双方签订一份《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马山县荷花苑B区C8#、C9#楼建设项目工程内、外脚手架工程承包(续租:按2018年5月19日**与***签订的合同)给***施工,工程规模和结构形式、工期等与**与***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合同还约定:“4、内外架工期超出合同使用工期每月一结,甲方(三潮公司)每月5日前支付。5原合同与劳务代表签订,因各方原因,本协议后工程余款和工程超期款经劳务代表方同意甲方直接支付。”2019年6月13日,***向**和三潮公司提供了一份《外架班组工程量》,《外架班组工程量》表明:按80%工程量计算,三潮公司应付工程款1,067,705元,已支付826,686元,尚欠241,019元。**及三潮公司的总经理唐家殿在上述《外架班组工程量》签字确认。2019年6月19日,三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群然支付了1,000元租金给了***。同年6月25日,三潮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租金给了***。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向三潮公司提供了7份《外架班组工程量(超期款)》,这7份《外架班组工程量(超期款)》表明,三潮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超期款542,147.19元给***。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月22日,三潮公司支付了40,800元租金给***。此后,***多次向三潮公司催偿,三潮公司、**均未向***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及超期款。2020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持***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三潮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6月4日,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三潮公司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名为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三潮公司因建设施工工程需要而向***租用钢管内、外架,由***搭建内、外架后交给**、三潮公司用于工程装修、**和三潮公司支付租金给***的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钢管内、外架租赁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与**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租赁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已将钢管内、外架搭建并交给**和三潮公司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与**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期满后,三潮公司又与***签订了一份新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并注明是续租,这表明三潮公司同意继续租用***所搭建的钢管内、外架。其中***与三潮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与**所签订合同的余款由三潮公司代为支付。为此,对***要求三潮公司支付本案所欠的租金(含***与**所签订合同的余款),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2019年6月13日,***向**和三潮公司提供了《外架班组工程量》,确认三潮公司按总租金的80%应付租金1,067,705元,已支付826,686元,尚欠241,019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在《外架班组工程量》中按工程量的80%计算应支付给***的租金为1,067,705元,经计算本案总租金应为1,334,631.25元。为此,***要求三潮公司支付余下20%的租金即为266,926.25元。综上,三潮公司本案所欠租金包括按80%结算所欠的余款241,019元和余下20%的租金266,926.25元,合计为507,945.25元,减去三潮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1月22日间支付给***的141,800元,三潮公司尚欠***的租金应为36,6145.25元。
对于***提出要求三潮公司向***支付计至2020年3月9日止的超期款801,480.66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外加拆除之日止的后续超期费的诉讼请求,其中2019年5月至11月的超期款542,147.19元,有三潮公司出具给***的《外架班组工程量(超期款)》结算表证明,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9日的超期款***提出的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为此,对***要求三潮公司支付至2020年3月9日的超期款801,480.66元,予以支持。至于2020年3月10日起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的超期款,则按建筑面积26,195.3平方米以每天每平方米0.1元计算。
对于***请求判令三潮公司向***支付暂计至2020年3月9日止所欠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22,751.42元。***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逾期付款利息结算表予以证明,但其中余下的租金36,6145.25元的支付时间双方没有约定,因此,对***以三潮公司逾期支付租金248天,以所欠租金数额按年利率6%计算,要求三潮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5,828.7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三潮公司仍不能支付所欠租金给***,三潮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对***要求三潮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确定从***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次日即2020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提出三潮公司逾期支付超期款的利息为16,922.64元的计算方法正确,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3月10日之前所欠超期款801,480.66元2020年3月10日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020年3月10日后所欠超期款的利息亦按年利率6%分段计付。至于***主张的财产保全的保险费1,232.18元,这是因三潮公司违约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潮公司主张因***与**在2018年5月19日签订《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所主张的租金407,945.25元含有应由**支付给***的部分,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三潮公司支付给其劳务费,该案现二审审理之中,为此,要求一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三潮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劳务费中含有三潮公司应付给***的租金,为此,对三潮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三潮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二、三潮公司欠***支付租金36,6145.25元,限三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付清;三、三潮公司欠向***支付计至2020年3月9日的超期款801,480.66元(2020年3月10日起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的后续超期费按建筑面积26,195.3平方米以每天每平方米0.1元另行计算),限三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付清;四、三潮公司向***支付超期款801,480.66元逾期之次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的利息16,922.64元,限三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付清。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租金及超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租金及超期款为基数,由三潮公司按照年利率6%进行分段计付给***;五、三潮公司向***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232.18元,限三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付清;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90元,由***负担529元,三潮公司负担20,461元。
各方当事人除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分别与**和三潮公司签订《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是**和三潮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租用钢管内外架,并由***搭建后交付**和三潮公司使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为钢管内、外架的租赁合同纠纷正确,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与**就马山县荷花苑B区C8#、C9#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内、外脚手架租赁签订《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后,***与三潮公司就同一项目的内外脚手架租赁签订《钢管内、外架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续租:按2018年5月19日**与***签订的合同”,合同中还约定原合同是与劳务代表签订,因各方原因,本协议后工程余款和工程超期款经劳务代表方同意三潮公司直接支付。说明案涉同一施工项目的内、外脚手架的承租人由**变更为三潮公司,并认可经**同意后支付工程余款和工程超期款。三潮公司和**均在***提供的《外架班组工程量》和七份《外架班组工程量(超期款)》上签字。三潮公司自2019年5月2日起陆续分十二笔向***支付钢管外架款180126元。三潮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在2019年6月13日结算时已扣除2019年5月2日、5月3日和5月11日支付的三笔钢管外架款38326元。三潮公司承租案涉租赁物,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产生的钢管外架款和超期款由其承担,且三潮公司与***和**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款项。***向三潮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三潮公司上诉主张**另案要求三潮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中包含案涉《外架班组工程量》涉及的款项,故应由**自行承担的意见,因三潮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三潮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全部劳务费,以及劳务费中是否包含案涉《外架班组工程量》涉及的款项,属另案需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不必然免除三潮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应由另案审判组织审理裁判,故本院对三潮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三潮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十二笔款项合计180126元应当从超期款项中予以扣除。三潮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并未明确系用于扣减超期款,且三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明细表亦明确为《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管外架款明细表》,故三潮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仅用于扣减超期款的情况下,主张应在超期款中扣减的意见,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三潮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5元(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莉
审 判 员 陈健
审 判 员 陆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菲
书 记 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