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马山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 发文字号 (2022)桂0124执异16号 密级 平级ivstyle='text-align:center'> 平级 院领导签发: 签名: 日期: 法律文书名称: 执 行 裁 定 书 庭长  签发: 签名: 日期: 拟稿人拟稿: 主办单位:综合庭 拟稿人:*** 日期:2022-9-13 审判长签发: 签名:*** 日期:2022-9-13 核稿人核稿: 签名: 日期: 缮打: 校对: *** 份数:6 关键字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桂0124执异16号 申请人(异议人)***,男,1968年12月31日生,壮族,住马山县。 申请执行人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19963173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广西马山县回力农业机械修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富群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19963049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端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大道86号广源国际社区3号楼23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CWT6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2)桂0124执688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申请人与原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和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回执两份共三份证据,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22年9月9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马山县回力农业机械修理制造有限公司、广西端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桂01**执688号)中,该案的执行依据为(2020)桂0124民初1630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7月1日,申请人***与原申请执行人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2020)桂0124民初16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本金2288.395564万元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并于2022年7月25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执行人广西马山县回力农业机械修理制造有限公司、广西端沐投资有限公司。2022年8月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申请人与原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和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回执两份共三份证据,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22年9月9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听证,在听证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提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没有异议,表示同意,被执行人广西马山县回力农业机械修理制造有限公司、广西端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自己有被执行债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把自己的2288.395564万元债权转让,属于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义务、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认定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变更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当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本院在执行(2022)桂0124执688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广西马山县回力农业机械修理制造有限公司、广西端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22)桂0124执688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陆厚程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