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24执72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 被执行人: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199631730F。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 本院在执行**与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0124民初7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申请执行费658.00元。 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限额冻结被执行人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坐落于广西马山县白山镇同富街塘逼不动产一处(不动产权属证号:***证白山字第0×**号),因该房屋与本案执行标的金额差距过大,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标的为50525.00元,执结标的0元,未执结标的50525.00元,未交纳申请执行费65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蓝海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