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汇源生态产业钟祥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1229号
原告: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石城大道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64121849M。
法定代表人:徐传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汇源生态产业钟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大口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97153957X。
法定代表人:高晓峰,总经理。
原告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汇源生态产业钟祥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源生态产业钟祥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5430.68元,并从2019年2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底,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在钟祥市大口林场的“汇源农谷”基地建设先后签订11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出具了《工程决算书》,一致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为人民币9030209.51元。截至2019年2月2日,在原告方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以现金和实物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274778.83元,至今尚欠原告方工程款1755430.68元。
被告汇源生态产业钟祥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信用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
A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
A3、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履行工程款的事实依据。
A4、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已经完成结算,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工程结算价款的事实。
A5、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汇源生态产业钟祥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原告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被告汇源生态产业钟祥发展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签订一份《科技示范中心玻璃温室基础、人行道及室外水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钟祥市东桥镇××组的“科技示范中心玻璃温室基础、人行道及室外水沟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工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计30天,签约合同价款501226.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全部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0﹪;结算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同时约定,不支付预付款,每批次进度款付款前承建方应提供与付款等额的发票,付至工程款结算价款的95﹪时承建方提供全额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已接收并使用全部建设工程。尔后至2016年底,原被告双方先后又签订《创意农业体验馆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等计10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科技示范中心玻璃温室基础、人行道及室外水沟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除工期、工程价款外,其余部分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决算书》,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为9030209.51元。结算后,被告以现金和实物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274778.83元,尚欠原告方工程款1755430.6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汇源生态产业钟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科技示范中心玻璃温室基础、人行道及室外水沟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的建设施工,并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由于被告汇源生态产业钟祥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结算时间是2016年12月7日,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是结算后的2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保证期限是2年,虽然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长期占用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2019年2月2日计算利息的请求有理,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予调整,调整为从2019年2月8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统一的贷款利率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被告汇源生态产业钟祥发展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原告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计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汇源生态产业钟祥发展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源生态产业钟祥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5430.68元;
二、被告汇源生态产业钟祥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755430.6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汇源生态产业钟祥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汇源生态产业钟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开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彭宣明
书记员李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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