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1246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江岸区百步亭花园***AB区103栋4**7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8664068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系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市,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市,公民身份证号吗42088119890123211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6月9日,住湖北省**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系***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石城大道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6412184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汇源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口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97153957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公司)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汇源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公司、汇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又因原告兴明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申请鉴定,本案暂停审理,鉴定结果出具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共同向兴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8402.8元;2.判令**、***共同向兴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以27840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兴明公司与**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签订《GRC供应安装合同》,约定兴明公司承包新艺公司位于**市大口水库旁的中国农谷汇源农业生态园区会议中心的装修工程,包工包料,新艺公司向兴明公司订购的产品清单合计为274680元,备注中提到此报价含制作安装及运输(不含税)。清单列出的品名、规格尺寸与图纸尺寸不符合,价格另外算。工程量参照清单列出的数量,结算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新艺公司首付订金30000元,按照兴明公司每月实际工程量75%支付进度款,兴明公司GRC线条整体完工验收合格付95%,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双方约定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新艺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兴明公司支付了30000元订金,兴明公司于2016年10月进场施工,2017年12月左右完工,并交付给新艺公司使用,新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588402.8元,新艺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又支付工程款70000元,而后又支付了200000元,截止2021年1月7日,新艺公司已经支付310000元工程款,仍拖欠兴明公司278402.8元工程款。兴明公司多次催促新艺公司尽快支付其欠付的上述款项,新艺公司一直借口拖延,不予偿付,导致兴明公司贷款支付工人工资,现在还要偿还巨额贷款利息。新艺公司已经注销,但其对兴明公司的对外债务并未清偿完毕,因此,新艺公司欠付兴明公司的工程款278402.8元及其逾期利息应由两位股东**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兴明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与***严格按照流程注销公司,**已尽到了股东应该尽的相应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2.即使**与***在注销公司时未尽到全部义务,**也已超额支付兴明公司工程款;3.根据**与***在新艺公司的占股比例,如果法院认定**与***承担部分责任,也应按照占股比例由**承担66.6%责任、***承担33.3%责任;4.本案案涉工程由汇源公司发包给**公司,**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新艺公司,最后由新艺公司分包给兴明公司,目前案涉工程款汇源公司及**公司并未支付给新艺公司,如果法院判决**承担清偿责任,那么汇源公司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GRC供应安装合同》是**个人买卖合同的行为,其中施工日期及签订时间缺失,甲方所***与新艺公司公章不一致,有伪造公章之嫌,应与新艺公司无关,新艺公司不欠工程款,***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2019年4月18日新艺公司注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个工作日,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1日公示期内未收书面或电子异议的,管理和监督部门在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注销登记决定,在公示期间没有企业人员和个人主***,因新艺公司没有债务,所以公司股东在投资人承诺书上签了字,如有债务,兴明公司当时就应主***,而不是现在向股东***主***;3.从本案合同款项履行方法可以确认,工程与新艺公司及全体投资人均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公司未将公司所承建的业务违法分包或转包给新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问题;3.**曾以个人名义从**公司处承接部分业务,但是**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已于2017年1月25日将工程款转至新艺公司员工***账户内(账号6228********,),***遂将其中605600万元汇至**妻子马咏梅账户内(账号×××73),**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亦不承担因拖欠工程款导致的连带责任。 汇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汇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汇源公司将位于**市大口林场***分厂,名为“国际会议中心外墙真石漆工程”的建设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 上述合同在履行期间,兴明公司与新艺公司签订了一份《GRC供应安装合同》,约定由新艺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市大口水库旁的中国农谷汇源农业生态园区会议中心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兴明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另就订购产品清单、工程量及付款方式、施工范围、双方职责、违约及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兴明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向新艺公司交付了建设工程,新艺公司仅支付了31000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新经兴明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致本案之诉。 另查明,**、***系新艺公司股东,新艺公司公司已于2019年6月24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明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本院委托,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寰咨报字[2022]第0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可确定工程造价(合同内工程量)为226480元,未确定工程造价(增加、变更工程量)为349634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总发包方为汇源公司,总承包方为**公司,新艺公司从**公司处承接部分工程项目后,再次分包给兴明公司建设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GRC供应安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工程完工后兴明公司已将建设工程交付给新艺公司,新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兴明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新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本案《GRC供应安装合同》第三款第一条约定“工程量参照清单列出的数量,结算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由此可以确认本案建设工程并非固定总价合同,而是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最终工程价款,涉案工程造价经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寰咨报字[2022]第001号报告书,认定合同内工程量可确定工程造价为226480元,增加、变更工程量未确定工程造价为349634元。**抗辩称,依据合同及鉴定意见书,兴明公司施工工程量的造价仅应认定为226480元,增加、变更工程量部分因缺乏双方签字,无法确定为兴明公司施工完成,另新艺公司已支付310000元工程款,远远超出应付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增加、变更工程量部分虽缺少签证单等书面文件,但新艺公司并不否认兴明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增加工程量部分系其自己或他人建设完成,对于支付超出合同约定价款的事实亦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增加工程量部分认定为兴明公司施工完成更符合客观事实。据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76114元,扣减新艺公司已付310000元工程款,新艺公司还应向兴明公司支付266114元工程款。虽然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但新艺公司长期占用工程款给兴明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兴明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理。兴明公司未就本案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向本庭举证,另合同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在此之前工程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以兴明公司起诉来院之日即2021年4月6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新艺公司已办理注销手续,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但新艺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办理注销时,公司股东即**与***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新艺公司对涉案工程并未与兴明公司进行结算,股东即将公司进行注销,据此兴明公司要求**、***作为新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立法本意是为了加强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保护,但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该条规定向其他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故兴明公司要求**公司、汇源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6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月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6元,减半收取2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月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年 书 记 员 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