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锐成建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1民初2210号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石城大道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9142088176412184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锐成建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1659641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锐成建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公司与锐成公司签订的两份《企业事务代理委托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锐成公司全额返还**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6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锐成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48万元(按照**公司实际给付合同款项的30%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锐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3日,**公司与锐成公司签订两份《企业事务代理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协议二)。协议一约定**公司委托锐成公司代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升壹级升级咨询服务,**公司支付锐成公司代理总费用350万元。该费用主要包括:提供商务咨询、进行公关活动、制作整理资料、建筑升壹级的人员证书、获得的相关达标业绩等费用。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公司支付锐成公司100万元,作为诚信金及业绩录入使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升级相关事宜在省住建厅受理并网上可查询后,**公司支付锐成公司100万元;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升级结果,在建设部网站及主管部门网上体现合格通过后,**公司支付锐成公司100万元;升级成功并通过事后核查期,**公司支付锐成公司50万元。协议二约定**公司委托锐成公司收购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并入**公司,原有市政叁级资质代为出售,**公司支付锐成公司代理总费用200万元。该费用主要包括:提供商务咨询、进行收购资质落户公关活动等费用。付款方式为:锐成公司联系到符合要求的出让公司并签订出让合同后,**公司支付锐成公司60万元;出让公司开出迁出函,相关手续办理齐全,湖北省住建厅网上可查询后,**公司支付130万元;网上公示结束本地落户合并完成后,**公司支付10万元。协议一、二签订后,**公司向锐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分八笔汇入款项共计160万元(其中:2021年4月23日汇入20万元、4月25日汇入20万元、4月27日分两次各汇入10万元和15万元、4月29日汇入15万元、4月30日汇入20万元、5月28日汇入30万元、6月16日汇入30万元)。**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告后,锐成公司一直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现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上述两份协议。协议一、二违约责任条款五均约定:“如锐成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完成**公司所托事项的,则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公司支付的费用”。鉴于锐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现**公司主张锐成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作为锐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如所请。 锐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同意解除两份合同并退还合同款项160万元,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48万元。因其正在服刑,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并不是故意违约,并非因其个人问题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接受。以前大家是朋友,是因为出了状况,所以合同无法履行,希望**公司能够免除违约金,其个人愿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合同是其签署的。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4月23日,**公司(委托方)与锐成公司(代办方)签订一份《企业事务代理委托协议书》,与本案关联的协议内容如下:1.锐成公司代理的范围为:建筑工地施工总承包贰级升壹级;2.费用为350万元,**公司根据委托事项的进度来付款;3.如锐成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完成**公司委托的事项则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公司已支付的费用;4.咨询技术服务启动时间在**公司目前资质状态下所有材料整理提供之日开始计算6个月左右完成。同日,**公司(委托方)与锐成公司(代办方)又签订一份《企业事务代理委托协议书》,与本案关联的协议内容如下:1.锐成公司代理的业务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收购,**公司原有市政叁级资质剥离、出售;2.费用为200万元,根据事项的进度付款;3.协议关于违约责任及咨询技术服务启动时间等与第一份协议相同。协议签订之后,**公司在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向锐成公司指定账户(***账户)转款共计160万元。 另查明,锐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5日,2021年3月22日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变更后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以上事实有《企业事务代理委托协议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锐成公司签订的两份《企业事务代理委托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锐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公司有权解除案涉两份《企业事务代理委托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本院向锐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为2022年8月14日,故案涉两份《企业事务代理委托协议书》于2022年8月14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约定:如锐成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完成**公司所托事项的,则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公司支付的费用。现锐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要求锐成公司返还所支付的合同款项1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其主张违约金为48万元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公司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由锐成公司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2022年8月14日所对应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亦同意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公司要求***对上述锐成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锐成建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两份《企业事务代理委托协议书》于2022年8月14日解除; 二、湖北锐成建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60万元; 三、湖北锐成建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四、***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0元,湖北锐成建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