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东莞市静茵饲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60号 原告戴***,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东莞市静茵饲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斗朗村沿河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堂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龙舟广场供水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斗朗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管理员。 第三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龙路下桥路段268号东莞市交警支队。 负责人***,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该办公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该办公室民警。 原告戴***诉被告***、东莞市静茵饲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茵公司)、东莞市中堂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堂公用事务中心)、东莞市中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第三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静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堂公用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诉称,2014年4月5日20时40分许,戴***乘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静茵公司路段时,碰撞到静茵公司堆放在路面的木架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戴***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随救护车送戴***到医院后逃逸。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调查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静茵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戴***不负事故责任,但戴***认为中堂公用事务中心、中升公司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该事故导致戴***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戴***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静茵公司、中堂公用事务中心、中升公司连带向原告戴***赔偿损失34403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983.3元、护理费1248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鉴定费2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静茵公司、中堂公用事务中心、中升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其确实该向戴***赔偿,但是由于经济能力有限,现暂时无法负担赔偿。希望法院考虑***自身的经济能力判决,也希望戴***能对***予以原谅。 被告静茵公司辩称:1、静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戴***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此事故与静茵公司有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该认定书没有向静茵公司送达,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是没有依据的;2、戴***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戴***的医疗费已由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戴***无权再主张;戴***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应当得到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亦无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且费用也过高;戴***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静茵公司不予承担;戴***没有与静茵公司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故静茵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静茵公司对戴***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诉请依据的伤残等级与刑事判决书的结论不符。 被告中堂公用事务中心辩称,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事故责任的划分且各方并没有异议,虽然事故发生时路灯确实没有开启,但是这并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的谈话笔录可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没有开启车头灯,且事故路段的前方就有路灯照明,即使案涉路段的路灯没有开启也不会对***的视线造成影响。 被告中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路灯没有亮而造成本案事故,中升公司表示遗憾。中升公司认为,其无法保证每个路灯每天晚上都亮,希望各方予以理解,请相信中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做好路灯的管理工作,事故发生当季的管理费中升公司已经足额收取,亦足以证明中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路灯维护,故中升公司无须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第三人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陈述并提出诉讼请求称,其对戴***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主要责任,静茵公司负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的发生,第三人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了戴***的抢救费8355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人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静茵公司、中堂公用事务中心、中升公司向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支付其垫付的抢救费用(医疗费)83556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静茵公司、中堂公用事务中心、中升公司承担。 原告戴***对第三人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的诉请答辩称,对其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的诉请答辩称,对其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静茵公司对第三人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的诉请答辩称,对其诉请没有意见,但静茵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对原告戴***起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堂公用事务中心对第三人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的诉请答辩称,确认第三人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事实,但其诉请与中堂公用事务中心无关。 被告中升公司对第三人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的诉请答辩称,中升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0时40分,戴***乘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东莞市中堂镇××江东路从中麻路往斗朗村内方向行至静茵公司路段时,碰撞堆放在路面的木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戴***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随救护车送戴***到中堂医院后逃逸。2014年12月15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F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静茵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还认定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如下:现场位于东莞市中堂镇××江东路(静茵公司)路段,该路段为混合路面双向行驶宽1510CM,水泥路面,夜间有路灯照明(没开启),碰撞到的木架归属于静茵公司。 事故发生后,戴***被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戴***在东莞市中堂医院共住院107天,期间产生医疗费83556元。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主张上述医疗费已全额由其垫付,对此,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提供了预算拨款凭证、年专项经费用款计划表、医疗费发票佐证。被告***称其记忆中支付过2000元左右的医疗费,但是没有任何票据佐证。2014年7月21日东莞市中堂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戴***为:右额颞顶叶脑广泛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医嘱戴***全休30天,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诊。 戴***称其当时伤情较重,不清楚***支付医疗费的情况,病情好转后听医生说过***向医院缴纳了1000元,但该1000元戴***从未收到。2016年5月16日东莞市中堂医院就该问题作出的《复函》中称,2014年4月5日医院确实收到过一名男性人员为戴***缴纳的1000元押金,但并不确定缴款人是否***,该1000元的押金最后并没有使用,缴款人可凭押金单据原件申请退款;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于2014年12月5日已向医院转来垫付的医疗费83556元,此前缴交的押金均没有使用。 2015年1月14日,戴***委托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方面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28日,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将戴***的伤情在精神方面评定为八级伤残,戴***为此花费鉴定费2724.5元。静茵公司对戴***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与***的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99号】中记载的不一致。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99号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戴***身体之损伤目前为重伤一级,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戴***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额颞顶叶脑广泛挫裂伤和颅骨缺损,评定为(IX)九、(X)十级伤残。 戴***是农村户口,但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东莞市军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故要求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戴***提交了东莞市军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务合同》、东莞市军杰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租房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佐证。东莞市军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戴***于2012年8月11日入职其公司任员工,因于2014年4月5日在中堂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起停发工资,戴***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是3500元/月,后戴***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后回家护理,其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将其辞退;《劳务合同》是东莞市军杰食品有限公司与戴***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是***与戴***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约定***将位于中堂镇斗朗黎屋坊黎屋大街一巷12号的房屋出租给戴***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东莞农村银行对账单显示,戴***于2011年8月~2012年11月期间每月均有较为稳定的现金存入,于2013年4月~2014年4月期间亦有资金支出与现金存入,曾于2013年6月8日存进65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存进4000元等。***于2016年3月23日到本院陈述称:戴***及其丈夫租住其出租屋已有5年左右,每月租金70元,据***所知,戴***及其丈夫一直都在斗朗农批市场上班,具体工作不清楚,出租房有登记备案,但是材料已经遗失,门外有出租屋编号的铁牌钉着,原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来于2015年左右补签了一份合同,就是戴***提交的合同,但是具体的签订时间已经不记得了。 戴***主张,住院期间,东莞市军杰食品有限公司停发了其工资,其在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工资亦是现金发放,故间或会把工资存到银行,但无法提交相应的工资条。 戴***称其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故要求护理费按***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此,戴***提供了东莞市军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务合同》佐证。《工作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于2010年5月4日入职其公司任员工,因***的妻子戴***于2014年4月5日在中堂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起停发工资,***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是3500元/月,后***的妻子戴***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后回家护理,其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将***辞退;《劳务合同》是东莞市军杰食品有限公司与***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 关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各方曾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作如下陈述: 2015年2月11日,***在玉环县公安局坎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称,案涉事故发生后***将戴***送到医院后付了2000元医药费,当天24时左右就离开了。 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3日,***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的讯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即静茵公司门口)的路灯没有亮,***驾驶摩托车因贪图方便也没有开车头大灯,因为该路段前方是有路灯灯光的,当时车速有点快,大概50~60公里/小时,***和戴***都没有戴安全帽,***没有考取过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随救护车去到中堂医院并交了一点钱,但因所交的医疗费用不够,心里也害怕就离开了中堂。 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0日,东莞市中堂医院的工作人员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4月5日21时许,东莞市中堂医院接收了戴***、***,戴***因交通事故入院,***交了1000元押金后就离开医院了,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滨××路路段,没有灯光,视线非常差。 2014年4月17日16时许,事故当时自称正在静茵公司厂区值班的***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时其突然听到厂区的狗叫,然后走到厂区楼梯看了一下,发现靠近厂区的人行道上面停了两辆摩托车,由于该路段没路灯太黑了,所以其看不清楚外面具体发生何事;静茵公司的厂门口没有安装监控设备;2014年4月6日凌晨4时左右有警车来到事故现场,***才知道发生了事故;事故现场的饲料是属于静茵公司的,4月5日前就堆放在那个地方了,因为厂区的空间有限,所以堆放在现场方便晾晒。 关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如下: 戴***称,事故发生的路段有几百米没有路灯,周围很黑,不记得***有无开车头灯,不清楚堆放物是谁放的,戴***当时没戴安全帽,其他情况不清楚。 ***称,从中堂槎滘桥下至事发路段之间200米左右的路段都设有路灯,但是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路灯都没亮,事故发生前两三个月就开始不亮了,也不清楚路灯是不是坏了;事故发生时天色很黑,***当时想着路面宽且车速慢,故没有开车头灯,事发路段前面的100米、200米处的路灯有亮,故看远就看得清楚,看近就看不清楚;堆放物不清楚是谁堆放的,也不清楚碰撞的堆放物是什么,事发地应该没有监控录像。 静茵公司称,事发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事发地也没有监控录像,堆放物不清楚是何物,也无法确认是否静茵公司堆放的,在公安部门做的询问笔录中自称正在静茵公司厂区值班的***也不是静茵公司的员工,该笔录也没有静茵公司的盖章确认,不具有效力。 中堂公用事务中心、中升公司称,事发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根据交警大队的笔录及事故发生路段的照片,可知事发路段的地面很宽,***与戴***在事故发生前在该路段不远的地方聊天,当时***的车速约为60公里/小时,且摩托车没有开车头灯,所以该路段是否有路灯应该不影响***的视线;路灯的所有人是中堂镇政府,中堂公用事务中心受政府的委托负责管理路灯的维护,事故发生时,中堂公用事务中心已将该路段的路灯维护工作发包给了中升公司。 中堂公用事务中心称,其不清楚路灯的维护情况,中升公司对路灯进行维护亦无需向中堂公用事务中心备案;路灯的照明有损坏是时有发生的,有个别的灯没有亮属于正常范围内。 中升公司称,案涉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路灯刚刚换了LED灯不久,换好后电路出现问题开不了,应该是事发前后2天左右才开不了的,后来3天内就修复好了,但是对于路灯的开关及维护,中升公司都没有书面记载,故无法提交书面证据。 从中升公司的营业执照可知,中升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电力工程设计。2014年1月12日,中升公司与中堂公用事务中心签订了一份《东莞市中堂镇主干道及街巷路灯维护管理承包方案及合同》,合同约定:1、中堂公用事务中心受中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同意将中堂镇主干道及街巷路灯项目的维护、修缮及管理业务发包给中升公司,中升公司对现有主干道路及街巷的路灯项目采用包日常维护修缮、公共安全管理的包干形式,实行业务责任承包;2、中升公司修缮的内容包括:路灯本体、路灯变压器、路灯控制箱及其敷设线路,包括灯泡、灯柱、稳压器、触发器的更换,清晰灯罩等,但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灯具、设备及线路损坏的除外;3、承包时间为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4、承包期间,由中升公司承担该承包项目的公共安全管理和责任事故的责任,承担该承包项目因管理不当或维护不及时而造成第三者伤害的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戴***主张,***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及及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静茵公司占用道路有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堂公用事务中心及中升公司因疏于管理路灯,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静茵公司主张,其无须承担责任,戴***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定静茵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则静茵公司认为中堂公用事务中心、中升公司及静茵公司应共同承担不超过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堂公用事务中心、中升公司主张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 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的肇事摩托车无号牌,所有者和实际支配者是***,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东莞市军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务合同》、东莞市军杰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租房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9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中堂公用事务中心提供的《东莞市中堂镇主干道及街巷路灯维护管理承包方案及合同》,第三人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提供的预算拨款凭证、年专项经费用款计划表、医疗费发票,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材料,本院调取的2016年5月16日东莞市中堂医院《复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等认定有相关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静茵公司否认事故发生时碰撞的堆放物是其所有,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的陈述,本院对静茵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未领取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路况漆黑的情况下不开车头灯、不戴安全帽等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静茵公司在事故发生的路段进行经营,应该清楚事故发生路段的路灯不亮、光线不佳,但仍将饲料等物件堆放在道路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升公司作为路灯的管理人,对路灯有修缮、管理的义务,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的路灯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故障、没有开启是事实,***主张该路段的路灯在事发前的2、3个月已经不亮了,中升公司亦自认该路段的路灯在事发时有故障,不能开启有3天,且未能提交任何维修故障的材料予以佐证,应当认定中升公司对路灯疏于管理导致事发路段的光线严重不足,其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中升公司应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戴***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中堂公用事务中心已将路灯的管理发包给有资质的中升公司,故戴***、中堂公用事务中心均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戴***的伤残等级问题。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资质的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针对戴***的精神损伤作出的,与刑事判决书中身体损伤的鉴定所得的级别有所不同并无不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静茵公司对戴***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戴***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戴***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对于戴***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戴***的伤残等级、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戴***的举证情况,本院对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 1、医疗费:结合戴***、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2016年5月16日东莞市中堂医院《复函》,本院认定戴***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共83556元,已由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全额垫付。***主张其已经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戴***亦不予确认,又与东莞市中堂医院的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已付医疗费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2016年5月16日东莞市中堂医院就该问题作出的《复函》中称的“押金均未实际使用”,本院认定***并未向戴***支付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戴***住院107天,共10700元。 3、营养费:戴***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 1、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分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181157.4元。 2、护理费:戴***主张护理的实际情况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单、完税证明等材料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东莞地区护工同等级别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住院107天,共5350元。 3、误工费:戴***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流水、工资条、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受伤前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 戴***提供的《工作证明》记载东莞市军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才停发工资,结合戴***出院后医嘱全休30天的情况,按照实际损失的原则,认定误工费计算的期间为2015年5月10日~8月20日(共103天),即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30天×103天=5184.33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戴***因事故造成精神方面达到八级伤残,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5、交通费:戴***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考虑到此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6、鉴定费:2724.5元,戴***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用中的1~3项合计95756元,扣减救助基金办公室已经垫付的83556元,剩余部分(12200元)由***承担70%即8540元,静茵公司承担25%即3050元,中升公司承担5%即610元。至于救助基金办公室已经垫付了的83556元医疗费用,由***、静茵公司、中升公司按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向救助基金办公室支付,即***支付58489.2元,静茵公司支付20889元,中升公司支付4177.8元。 上述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1~7项合计211416.23元,由***、静茵公司、中升公司按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戴***,即***赔偿147991.36元,静茵公司赔偿52854.06元,中升公司赔偿10570.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人民币156531.36元给原告戴***; 二、限被告东莞市静茵饲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人民币55904.06元给原告戴***; 三、限被告东莞市中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人民币11180.81元给原告戴***; 四、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人民币58489.2元给第三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五、限被告东莞市静茵饲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人民币20889元给第三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六、限被告东莞市中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人民币4177.8元给第三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七、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第三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29元(原告戴***已预付),由原告戴***负担人民币1130.2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70元、被告东莞市静茵饲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5元、被告东莞市中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元;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45元(第三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61元、被告东莞市静茵饲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6元、被告东莞市中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