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静茵饲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971执4146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兵池县。
被执行人:东莞市静茵饲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斗朗村沿河公路边。组织机构代码:68638129-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东莞市中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斗朗工业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455400-9。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57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156531.36元、诉讼费1470元、迟延履行利息4547.24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承担本案执行费2247.97元,暂计159085.55元。
要求被执行人东莞市静茵饲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55904.06元、诉讼费525元、迟延履行利息1624.01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承担本案执行费738.56元,暂计58791.63元。
要求被执行人东莞市中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1180.81元、诉讼费105元、迟延履行利息324.8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承担本案执行费67.71元,暂计11678.32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东莞市静茵饲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义务完毕,另经向本市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41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翟静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