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耕创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耕创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新田厦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2号
原告深圳市耕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工业城诚信路8号**工业厂区B栋厂房1-5层,组织机构代码7152608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田厦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与桃园路交汇处田厦翡翠明珠花园3栋25楼,组织机构代码57196073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耕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新田厦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智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初,被告发布《投标邀请书》,就中国珠宝国际交易中心LED显示屏项目开展招标活动,并发布《招标文件》,对招标程序和招标要求作出说明。原告根据《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报名参加此次投标活动。2011年11月17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缴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至被告账户,而后,原告领取了标书并提交了投标文件,但是被告至今未组织开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11323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11月,被告对其公司的中国珠宝(深圳)交易中心LED显示屏项目进行邀请招标,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保证金交付截至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17时30分,保证金户名为深圳新田厦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深圳新秀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发标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投标截止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下午17:30时,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后60日内有效。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注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交来投标保证金的收款收据。
原告主张被告收取投标保证金后,未组织开标,亦未退回投标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收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中国珠宝(深圳)交易中心LED显示屏项目邀请原告进行投标,该行为性质系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行为,系担保其如向原告发出要约(投标)则担保其在一定条件下不撤回要约(投标有效期内不撤销投标文件),故被告并不因此取得该10万元的所有权。涉诉投标截止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下午17:30时,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后60日内有效,故自2012年1月22日起,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未予返还,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新田厦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耕创电子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月23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526.46元,由被告深圳市新田厦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本诉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市耕创电子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退,被告深圳市新田厦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耕创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武智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