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耕创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鹏越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耕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鹏越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耕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爱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正流,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耕创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文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新,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鹏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耕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耕创公司与鹏越公司签订了一份《LED电子显示屏租售合同(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鹏越公司向耕创公司购买P4.81户内表贴三合一全彩显示屏一套(面积100平方米,采用深圳xx光电3528黑灯),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万元;鹏越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后,预付货款20万元到耕创公司指定账户,耕创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加工生产;显示屏生产完毕后,鹏越公司在工厂进行验货,验货合格后支付合同款30万元到耕创公司指定账户,耕创公司予以发货;剩余货款78万元,每月25日前支付7.8万元到耕创公司提供账户,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产品供货周期为50天,以本合同签订且收到预付款后起计;鹏越公司提货后验收期为20天,20天内如有质量问题鹏越公司必须提出书面异议或予以退货,如超过20天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产品保修期为1年,自鹏越公司提货日起计,耕创公司仅提供非人为因素出现的故障维护(保修期内需要寄回耕创公司工厂进行维修);鹏越公司到耕创公司工厂提货,费用由鹏越公司负责并承担运输途中的责任。2013年3月13日,鹏越公司向耕创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2013年6月3日,鹏越公司向耕创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耕创公司对上述两笔款项分别于2013年3月、2013年6月开具了收据。鹏越公司于2013年6月向耕创公司提取涉案显示屏90平方米,后因灯珠问题于2013年6月20日退货给耕创公司,另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5日向耕创公司提取涉案显示屏各50平方米。2013年9月23日,耕创公司与鹏越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鹏越公司)购买乙方(耕创公司)生产的LED电子显示屏及售后服务事宜,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共同遵守。乙方应当向甲方将保修期设为壹年,凡在壹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除甲方因自然灾害、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和此协议第1条以外,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签订此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乙方生产的LED电子显示屏产生拖尾现象,此缺陷由甲方承认接受,不再就此缺陷提出异议;2、原合同总价128万元,更改为113万元;3、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支付10万元,2013年10月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每月付款7.16万元;4、原合同其他条款同时有效;5、本协议涉及金额为人民币。鹏越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耕创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耕创公司对此于2013年9月24日开具了收据。鹏越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耕创公司货款3万元。耕创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鹏越公司开具了收款7万元的收据。鹏越公司另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日期不详)、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19日分别支付耕创公司2万元、4万元、2万元、1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耕创公司货款。
另查,鹏越公司于2014年7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耕创公司发出一份《告知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购买贵公司LED生产显示屏P4.81(500×500)100平方,经使用一个月,我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发现以下问题:1、LED灯珠虚焊、假焊、导致(红灯)死灯;2、pcd板IC加工工艺技术达不到要求;3、LED蓝灯设计线路有缺陷等现象。我公司多次向贵公司反映过其产品有严重的品质问题,贵公司也有维修的记录依据,我公司希望贵公司给予在原合同上再延长保修期1年、尾款暂时不付处理”。2014年7月30日,耕创公司收取鹏越公司4台P4.81显示屏回公司检修灯不亮等问题。2014年7月,深圳市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一份《3528不良黑灯分析报告》,载明分析过程为:“一、将不良品测试点亮发现红绿蓝均有死(灯)现象,用镊子轻按胶体表面又可以点亮,镊子放开又出现死灯。二、将产品放入DY711溶剂中进行溶解发现,红绿蓝均存在二焊与焊盘剥离现象。”分析结果为:“一、造成死灯的直接原因为焊线二焊与焊盘剥离。二、造成焊线金球与焊盘脱离的原因,经过分析,是由于使用时间过长(超过1年),使用方在储存的地方湿度过大导致个别产品受潮,LED灯珠焊盘底部存在湿气,在点亮过程中温度上升,胶水变软,而湿气产生一个向上的力,导致胶体带着焊线金球脱离焊盘。三、处理结果:1、建议客户将全部屏点亮(白平衡)72小时后,将死点换掉;2、若此屏用于租赁业务,如果屏幕临时有淋雨受潮现象,则建议即日自然晾干后再入包装箱”。
耕创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鹏越公司付款明细表,主张鹏越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鹏越公司对上述明细表载明的其中一笔款项即鹏越公司于2013年12月支付耕创公司5000元(备注为“东盟活动--王磊代黄爱珠40000元,其中5000元转为付耕创货款,3.5万元转为xx货款”)有异议,主张该笔款项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金额为4万元,耕创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鹏越公司开具的收款7万元的收据相关款项包括鹏越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耕创公司的货款3万元及2013年10月31日案外人王磊代鹏越公司支付的4万元。对此,耕创公司提交案外人深圳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深圳市鹏越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深圳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主张×××公司向××公司支付调用鹏越公司显示屏的租赁费4万元,其中5000元转为鹏越公司向耕创公司的还款,另外3.5万元转为鹏越公司向××公司的还款。案外人××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为耕创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耕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文斌与其法定代表人柳××为夫妻关系,两家公司共用财务部门,但账目相互独立;×××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3日的广西南宁东盟博览会开幕式时租用xx公司LED显示屏,双方签订了显示屏租赁合同,××公司因暂时无法提供显示屏,与鹏越公司协商临时调用鹏越公司显示屏;2013年10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向××公司交来显示屏租赁费4万元,该款应由××公司支付给鹏越公司作为调用鹏越公司显示屏的使用费,鉴于鹏越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3.5万元,经xx公司、耕创公司及鹏越公司电话协商,鹏越公司和××公司相互抵帐3.5万元,剩余5000元转为耕创公司货款,因xx公司公章被拿出去签订业务,由耕创公司统一开出收据。×××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租赁xx公司显示屏情况与xx公司上述情况一致,并载明其法定代表人王磊于2013年10月付款给xx公司和耕创公司共用的财务部门,至于××公司与耕创公司如何记帐,其并不知晓。鹏越公司对耕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主张×××公司应将上述租赁费4万元支付给鹏越公司,但因鹏越公司尚欠耕创公司款项,故由×××公司支付给耕创公司;耕创公司提交的上述对账单并没有确认xx公司应支付鹏越公司的上述4万元的分配情况,只是确认鹏越公司尚欠xx公司3.5万元。
鹏越公司提交截屏图片,主张涉案显示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耕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鹏越公司另申请对涉案显示屏质量进行鉴定,后鹏越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月27日庭审中,鹏越公司又提出上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LED电子显示屏租售合同(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收据、销售出货通知单、退料单、送货单、《补充协议书》、《告知函》、收条、《3528不良黑灯分析报告》、付款明细表、案外人xx公司和×××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对账单、截屏图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耕创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鹏越公司支付耕创公司货款40.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赔偿金(暂计729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鹏越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为:耕创公司接受鹏越公司退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全部LED显示屏,并退回鹏越公司已经支付的76万元货款,赔付鹏越公司因使用该显示屏而遭受的经济损失9.6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耕创公司与鹏越公司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租售合同(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鹏越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收到涉案产品后,未在约定的20天验收期内向耕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在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就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签订《补充协议书》后,鹏越公司又于2014年7月8日向耕创公司提出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并要求耕创公司延长保修期。鹏越公司的上述质量异议在约定检验期间内怠于通知耕创公司,应视为涉案产品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对鹏越公司关于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鹏越公司关于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公司支付的4万元所抵偿的鹏越公司欠款情况,耕创公司关于其与鹏越公司及xx公司经协商将上述4万元分别抵偿鹏越公司所欠耕创公司5000元及鹏越公司所欠xx公司3.5万元的主张,仅有耕创公司及xx公司的确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鹏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耕创公司对此亦开出收款收据,故对鹏越公司关于上述4万元全部用于抵偿鹏越公司所欠耕创公司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鹏越公司所欠xx公司的款项,可由xx公司另行向鹏越公司主张权利。耕创公司与鹏越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确认的涉案款项113万元,扣除鹏越公司已支付的76万元,鹏越公司尚欠耕创公司货款37万元。耕创公司主张货款过高部分,一审院依法不予支持。鹏越公司逾期支付耕创公司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耕创公司关于鹏越公司应承担所欠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没有过高之处,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鹏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耕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耕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鹏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7484元,由深圳市耕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25元,深圳市鹏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59元。一审案件反诉案件受理费12365元,因鹏越公司撤回反诉,一审法院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3091.25元,由深圳市鹏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鹏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耕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依据鹏越公司未在约定的20天验收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而认定涉案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是错误的。理由是本案的涉案产品是LED灯显示屏,该产品的质量鉴定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以及非常专业的仪器才能做出检测。而鹏越公司只是以出租显示屏为经营业务的公司,并非专业的LED行业的生产商或代理商,不具备专业的检测人员也不具备专业的检测设备。因此要求鹏越公司在20天内检测出涉案产品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是不具备操作性和可能性的。所以本案《LED电子显示屏租售合同》中关于20天验收期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也是显失公平的。不应作为认定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的依据。二、原审法院不准许鹏越公司提出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行为是错误的。涉案产品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一点鹏越公司与耕创公司均不存在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鹏越公司认为是涉案产品本身存在严重设计缺陷导致出现质量问题,而耕创公司则认为是鹏越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使用及保管不当而造成质量问题。若是耕创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本身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致使鹏越公司从一开始就无法正常使用该批产品的,应认定耕创公司根本违约,需承担败诉的风险。若是耕创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本身没有严重的设计缺陷,而是鹏越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当而致使产品出现问题无法使用的,则应认定为鹏越公司自身责任的原因,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查清涉案产品是否在生产设计上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是查清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鹏越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对查清本案事实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非常合理正当的要求。一审法院不准许鹏越公司提出的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耕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了基本事实,证据充分。关于质量异议问题,不仅仅是20天的问题,而是近一年后才提出。耕创公司发货前先由鹏越公司到耕创公司工厂验货并支付30万元耕创公司才发货。双方约定货发出20天内,如有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或者予以退货,如果超出20天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但事实上鹏越公司收货以后提出过一次问题,就是说有拖尾现象,并没有反映有其他质量问题,双方就这个问题协商过一次,鹏越公司要求耕创公司降价,最后耕创公司同意降15万元,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鹏越公司要求延长保修期,并没有说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即便鹏越公司在将近一年之后提出有死灯现象,耕创公司也委托了权威的xx光电公司作出了《不良黑灯分析报告》,黑灯原因详见该分析报告,该报告认为是在使用过程中导致的质量问题。因鹏越公司将涉案显示屏存放在库房,在光明新区的农民房里面,故产生不良不是质量问题,而是存放受潮问题。二、鹏越公司称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鉴定申请不是事实,鹏越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就提出了书面的鉴定申请和反诉请求,其后鹏越公司在年底又撤回鉴定申请,反诉后来也撤回了。灯用了这么久,而且经常搬运,出租LED显示屏给别人用,磕磕碰碰,很容易死灯。耕创公司认为明显是保管不当、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三、鹏越公司所称损失耕创公司认为是不真实的。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耕创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提起本案起诉后,鹏越公司于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鹏越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耕创公司交付给鹏越公司的LED显示屏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开庭后经审理,因案情需要,于2014年11月27日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鹏越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以“时间仓促、证据收集整理不齐及保障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申请撤回反诉,该院又于2015年1月27日第二次开庭。
二审中,鹏越公司对于原判确定的其尚欠货款的金额不持异议。
二审调查中,鹏越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一、对涉案标的物是否使用深圳xx光电3528黑灯所生产向该公司进行调查;二、对耕创公司提供给鹏越公司的《3528不良黑灯分析报告》中所盖的“深圳市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该分析报告内容是否为深圳市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向该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显示屏的质量问题,因《LED电子显示屏租售合同(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约定鹏越公司提货后的验收期为20天,20天内如有质量问题鹏越公司必须提出书面异议或予以退货,如超过20天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但鹏越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收到涉案产品后,并未在约定的20天验收期内向耕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或要求退货,应视为验收合格。不仅如此,双方曾因涉案电子显示屏的生产拖尾及售后服务事宜于2013年9月23日达成《补充协议书》,耕创公司承诺在壹年产品保修期内非因自然灾害、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和该协议第1条以外等情形负责免费维修,还将合同总价从128万元减少到113万元,双方并达成新的付款计划,故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至于鹏越公司2014年7月8日向耕创公司发送《告知函》反映显示屏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以及此后将其中4台显示屏送回耕创公司检修灯不亮等问题,均属于双方基于涉案显示屏售后服务阶段的联络,鹏越公司据此主张货物质量不合格而拒付下欠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鹏越公司申请本院向深圳市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问题,因一审中耕创公司提交的深圳市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3528不良黑灯分析报告》是在鹏越公司将显示屏送回检修后该公司单方委托案外人作出的,属于黑灯的不良原因分析,原判并未采信该份证据定案。至于鹏越公司需要查实涉案电子显示屏是否使用深圳xx光电3528黑灯所生产,因其已经收货且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如其认为耕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深圳xx光电3528黑灯生产电子显示屏及需要因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举证并另循途径解决。鹏越公司申请调查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予调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鹏越公司在耕创公司起诉主张货款后,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反诉,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此后鹏越公司撤回反诉请求并撤回鉴定申请,故在其撤回鉴定申请后,又于第二次庭审中提出的鉴定要求,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因鹏越公司未在约定的验收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或请求退货,其在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书》时亦未提及质量问题,耕创公司还因相关问题的发生而综合酌减了合同总价款,涉案显示屏的保修期仅一年,所使用的灯珠也属于易耗品,至鹏越公司第二次于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时其收货已经超过一年,故涉案货物亦不适宜再进行鉴定。综上,上诉人鹏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鹏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尤 武 雄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黄纯(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