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大禹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河南港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产业集聚区工人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港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钢材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大禹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建设路坪山永和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港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禹州市大禹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3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港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禹州市大禹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3345号民事裁定没有考虑(2021)豫1024民初1171号调解书的内容,驳回起诉不正确,请求裁定由鄢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在(2021)豫1024民初1171号民事诉讼一案中,虽然****公司要求与河南港升公司、禹州大禹公司解除合同,但经鄢陵县人民法院调解,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公司与河南港升公司、禹州大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调解书达成后,河南港升公司、禹州大禹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和调试,原告方委***向河南港升公司、禹州大禹公司发函催促仍无结果,故****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二、鄢陵县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认为,(2021)豫1024民初1171号调解书调解内容是河南港升公司、禹州大禹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行为,对于如果河南港升公司、禹州大禹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一定的行为,没有约定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现在靠法院强制执行不能达到陵振德公司依法解决纠纷目的,也不是法律制定的本意。“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含义是指对一项争议当人民法院对其作出裁决之后,当事人不能对此再起诉。这一原则是基于同一诉因即同一法律关系而言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调解作出后,因条件发生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人已构成新的违约,且是根本违约。故当事人另诉是其于与先前的调解不同的新的法律关系,即两案并不是同一诉因,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服(2021)豫1024民初3345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请求裁定由鄢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300吨每天大蒜切片污水处理工程技术服务及设备部分承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预付款66万元及支付合同违约金3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查认为,原告鄢陵县***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就本案案件事实与诉讼请求已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已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2021)豫1024民初117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诉讼与本院(2021)豫1024民初1171号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故本案属当事人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鄢陵县***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裁定驳回原告鄢陵县***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鄢陵县***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与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1171号一案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调解结果,故本案属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情形。因此,一审裁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君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