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82民初216号
原告:***(系受害人张建和之父),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
原告:***(系受害人张建和之母),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李英波,???,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贵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266号江西播播电脑城二楼二厅E15-17号。
法定代表人:吴桂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英波、江西贵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贵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李英波、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若冰、江西贵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景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37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04日23时50分,张轩祥醉酒驾驶未年检的赣M×××××车载乘张德文、张建和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公里+300米处时,与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冀A×××××冀A×××××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轩祥、张德文、张建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轩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德文、张建和无责任。赣M×××××车所有人系被告江西贵兴公司,被告李英波系冀A×××××冀A×××××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和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李英波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贵兴公司按事故责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及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冀A×××××冀A×××××车所有人是李英波,我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英波辩称:对事故认定及事实无异议。***驾驶的冀A×××××车冀A×××××车所有人是我。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肇事的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死者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江西贵兴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已将赣M×××××车出售给张轩祥,我公司并非该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况且受害人张建和、张德文尽管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在明知张轩祥醉酒驾车的情况下仍乘坐其车辆属于自甘冒险行为,对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尸检报告、长汀县宣成乡畲心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参保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江西贵兴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重庆市社会参保证明、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以及工作证明均不能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认为存在多张票据姓名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餐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畴。被告江西贵兴公司为证明其名下的赣M×××××车已出售给张轩祥,提交了二手车销售发票、评估费发票、交易管理服务费发票、二手车交易开票金额证明单、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借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二手车销售发票、评估费发票、交易管理服务费发票、二手车交易开票金额证明单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江西贵兴公司所主张的车辆卖予张轩祥的事实,缺乏相应的买卖协议以及买方支付价款的凭据,该公司当庭提交的张轩祥借用车辆的借条,更是前后矛盾,该借条中只提到借用江铃宝典车,不能确定与???案赣M×××××车是否有关系,因张轩祥在事故中已死亡无法进行核实。况且,在深州市交警大队询问江西贵兴公司法人吴桂兴的询问笔录中,吴桂兴认可赣M×××××车系该公司所有,张轩祥、张德文在公司上班2-3年了,从事技术方面的工作。2016年初公司委派张轩祥、张德文去河北省石济铁路辛集市、衡水市等路段去做项目,并把赣M×××××车一同交给了张轩祥使用。经本院核实深州市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与原件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江西贵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2017年11月04日23时50分,张轩祥醉酒驾驶未年检的赣M×××××车载乘张德文、张建和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公里+300米处时,与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冀A×××××冀A×××××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轩祥、张德文、张建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警大队认定,张轩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德文、张建和无责任。赣M×××××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西贵兴公司,受害人张轩祥、张德文原系被告江西贵兴公司职员,2016年初公司委派张轩祥、张德文去河北省石济铁路辛集市、衡水市等路段去做项目,并把赣M×××××车一同交给了张轩祥使用。冀A×××××冀A×××××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英波,被告***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英波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2017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014元,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2017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受害人张建和在事发前已离开其户籍所在地常年在外地城镇工作,亦无经常居住地,结合重庆市社会参保证明、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故应认定受害人常年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标准高于事故发生地标准,故应按福建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江西贵兴公司辩称应按河北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当支持,因本次事故中张轩祥醉酒驾驶造成3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死亡才未涉及刑事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66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江西贵兴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受害人家属从福建省来到事故发生地河北省深州市处理相关事宜路途较远,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给付1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江西贵兴公司辩称赣M×××××车已于2017年2月14日卖予张轩祥,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江西贵兴公司不能提供买卖协议及收款凭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而该车时至事故发生时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亦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江西贵兴公司法人吴桂兴在2017年11月5日接受深州市交警大队询问时称,受害人张轩祥、??德文在我公司上班2-3年了,从事技术方面的工作。2016年初公司委派张轩祥、张德文去河北省石济铁路辛集市、衡水市等路段去做项目,并把赣M×××××车一同交给了张轩祥使用,故应认定被告江西贵兴公司为赣M×××××车的所有人,并长期疏于管理,导致该车未经年检,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受害人张轩祥、张德文、张建和共同饮酒后,张轩祥醉酒驾驶赣M×××××车载张德文、张建和超速、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张德文、张建和在明知张轩祥醉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车,故三受害人均应承担10%民事责任。鉴于冀A×××××冀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还有两受害人,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另两受害人预留份额,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江西贵兴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70%,但应扣减受害人应自行承担的10%。
综上所述,原告的死亡赔偿金720280元、丧葬费28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8000元,均是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30031元,合计26669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江西贵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91468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李英波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其为二原告垫付的丧葬后,二原告应在返还李英波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李英波、被告江西贵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