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82民初243号
原告:***(系受害人张德文之母),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贵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266号江西播播电脑城二楼二厅E15-17号。
法定代表人:吴桂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贵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贵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若冰、江西贵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景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16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04日23时50分,张轩祥醉酒驾驶未年检赣M×××××3车载张德文、张建和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公里+300米处时,与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冀A×××××冀A×××××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轩祥、张德文、张建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轩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德文、张建和无责任。赣M×××××车所有人系被告江西贵兴公司,被告***系冀A×××××冀A×××××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和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贵兴公司按事故责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及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冀A×××××冀A×××××车所有人是***,我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及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的冀A×××××车冀A×××××车所有人是我,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涉及3人死亡,应当在交强险内为其他死者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西贵兴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已将赣M×××××车出售给张轩祥,我公司并非该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况且受害人张建和、张德文尽管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在明知张轩祥醉酒驾车的情况下仍乘坐其车辆属于自甘冒险行为,对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火化证、***疾病证明书、长汀县宣成乡民政办公室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江西贵兴公司对居住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的初领日期是2014年4月29日距事故发生间隔时间较长,与火化证中登记的生前的工作单位不符。且居住证的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受害人张德文未签注,故该居住证已失效,对***的疾病证明书、长汀县宣成乡民政办公室证明,认为其不能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告江西贵兴公司为证明其名下的赣M×××××车已出售给张轩祥,提交了二手车销售发票、评估费发票、交易管理服务费发票、二手车交易开票金额证明单、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告对二手车销售发票、评估费发票、交易管理服务费发票、二手车交易开票金额证明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几份证据均未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车辆买卖协议等,且该车亦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不能证实该肇事车辆发生了实际买卖交易;对员工离职申请表,认为该表没有受害人张德文手印;对相关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查明,2017年11月04日23时50分,张轩祥醉酒驾驶未年检的赣M×××××车载张德文、张建和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公里+300米处时,与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冀A×××××冀A×××××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轩祥、张德文、张建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轩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德文、张建和无责任。赣M×××××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西贵兴公司,受害人张轩祥、张德文原系被告江西贵兴公司职员,2016年初公司委派张轩祥、张德文去河北省石济铁路客运专线辛集市、衡水市等路段去做项目,并把赣M×××××车一同交给了张轩祥使用。冀A×××××冀A×××××车所有人为被告***,被告***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2017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014元,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2017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因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建和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福建省城镇标准计算的,故依法应以相同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满55周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支持,因本次事故中张轩祥醉酒驾驶造成3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死亡才未涉及刑事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受害人家属从福建省来到事故发生地河北省深州市处理相关事宜路途较远,且三受害人均系同村居民,故交通费、误工费等以给付14000元为宜。被告江西贵兴公司辩称赣M×××××车已于2017年2月14日卖予张轩祥,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江西贵兴公司不能提供买卖协议及收款凭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而该车时至事故发生时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亦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江西贵兴公司法人吴桂兴在2017年11月5日接受深州市交警大队询问时称,受害人张轩祥、张德文在我公司上班2-3年了,从事技术方面的工作。2016年初公司委派张轩祥、张德文去河北省石济铁路辛集市、衡水市等路段去做项目,并把赣M×××××车一同交给了张轩祥使用,故应认定被告江西贵兴公司为赣M×××××车的所有人,因其长期疏于管理,导致该车未及时年检,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受害人张轩祥、张德文、张建和共同饮酒后,张轩祥醉酒驾驶赣M×××××车载张德文、张建和超速、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张德文、张建和在明知张轩祥醉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车,故三受害人均应承担10%民事责任。鉴于冀A×××××冀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还有两受害人,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另两受害人预留份额,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江西贵兴公司按事故责任70%赔偿,但应扣除受害人应自行承担的10%。
综上所述,原告的死亡赔偿金720280元、丧葬费28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4000元,均是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计228832元,合计26549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江西贵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88947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丧葬后,原告应在返还***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被告***,被告江西贵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