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22民初3380号
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柏丽花园1–1–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2010210429140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7年生,汉族,住青县,系青县马厂镇东姚庄村一砖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申请诉讼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月被告以买卖合同为由在贵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货款3838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被告起诉后又申请贵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贵院以(2013)青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45万元,此案经贵院审理并出具(2013)青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货款383806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60元,保全费2770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12月贵院以(2017)冀0922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承担给付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给付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不服起诉不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09民终20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贵院(2017)冀0922民初2588号判决书。2018年11月15日贵院解除冻结,查封期间原告不得不借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起诉本案原告是根据机砖买卖合同,因此被告的起诉善意、正当、合法,虽然沧州中院最终没有支持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诉请未获得支持,并非是认定保全错误的充分条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正向最高院和最高检申诉。二、原告的诉请事实缺乏客观性法律依据缺乏充分性,被告在起诉过程中的所有诉讼行为均合法没有过错,综上请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为复印件,不能证实两个公司名称为同一单位,其主体不明。并在庭审中提交本院(2013)青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也无法证明原告名称更改情况。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明,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