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辰民初字第1770号
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柏丽花园1-101。
法定代表人王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兆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学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
被告胡彦超。
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彦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兆斌、王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平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平安公司开发的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赵庄子村民房改造工程。同年3月15日,原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胡彦超,三方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所承包的工程负责组织施工、对人财物有权调动使用和管理;如因被告管理不当造成亏损、债务、工程质量赔偿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负责上述工程的生产经营、债权债务、经济分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保修、质量终身等一切该工程事务。如发生上述纠纷、经济及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本人自愿承担相关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并积极处理相关法律、经济、纠纷、工程事故、工伤事故、劳务纠纷。”上述工程施工中,二被告严重违反《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不服从原告的管理,冒充原告财务人员领取工程款并私自挥霍,私刻原告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造成原告与材料供应商多起纠纷。原告多次督促二被告,希望其处置施工中的各种纠纷并积极给付拖欠的材料款,二被告一直回避履行。因此导致案外人河北省青县丰台堡第一砖厂(以下简称“丰台堡砖厂”)、青县大杜庄砖厂(以下简称“大杜庄砖厂”)及木材供应商潘金九等人纷纷起诉原告追款,导致原告败诉承担的生效判决金额、诉讼费及法院执行费925466元。原告赔付后,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546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与平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二、《项目工程承包合同》。
证据三、原告为被告开具委托书、被告的承诺书。
证明二、三共同证明二被告挂靠原告,工程由二被告施工,自负盈亏;
证据四、二被告私自收取工程款的确认书。证明二被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并不知情;
证据五、判决书5份、裁定2份、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协议书1份、收据2份、付款凭证5张。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在三个案件支付了案款;
证据六、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用名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胡彦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3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2008年3月1日,原告与平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平安公司开发的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赵庄子村民房改造工程。2009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胡彦超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
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二被告,承包方式采用特别授权项目承包制。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与开发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对施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工程款由原告统一出具票据,向平安公司结算。工程款进入原告账户后,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按规定拨付二被告。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二被告对所承包的工程负责组织施工、对人财物有权调动使用和管理;如因被告管理不当造成亏损、债务、工程质量赔偿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经询,原告陈述其并未实际收取工程款及管理费用。
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二被告作为原告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二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负责上述工程的生产经营、债权债务、经济分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保修、质量终身等一切该工程事务。如发生上述纠纷、经济及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本人自愿承担相关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并积极处理相关法律、经济、纠纷、工程事故、工伤事故、劳务纠纷。”
另查,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认可自行领取工程款170万元。后胡彦超向原告出具说明,认可自行领取工程款210多万元。
再查,2009年,大杜庄砖厂在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起诉***及原告,该院审理后作出(2009)青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挂靠原告,判决***给付大杜庄砖厂货款179780元、违约金3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90元、其他诉讼费1820元,原告及***共同担负。后***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沧民终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强制执行,原告付款160336元。
2009年,丰台堡砖厂在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起诉胡彦超及原告,该院审理后作出(2009)青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彦超挂靠原告,判决胡彦超给付丰台堡砖厂货款116680元、违约金4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30元、保全费1320元,原告及胡彦超共同担负。该判决已经生效。经强制执行,原告付款14万元。
2009年,潘金九向本院起诉原告及二被告,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辰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彦超借用原告资质,判决***给付潘金九货款134676元、违约金94003.8元;判决胡彦超给付潘金九货款224881元、违约金156966.9元;诉讼费8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胡彦超承担。原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胡彦超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一中民三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强制执行,原告付款56.2万元。
原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呈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向二被告出具委托书等,可以证明二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双方应系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二被告系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且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自行承担对外经济责任。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对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民事责任范围内,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2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4元,公告费(凭票),由二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惠
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
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菲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