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

*连合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合,天津市宝坻区全友木材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连江,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倪连祥,居民。
原审被告许有华,居民。
原审被告陈宏宝,居民。
原审被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柏丽花园1-1-01。
法定代表人*志,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市助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津围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景东,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合,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倪连祥,原审被告许有华,原审被告陈宏宝,原审被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誉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助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连合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江,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佳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倪连祥,原审被告许有华,原审被告陈宏宝,原审被告凯誉公司,原审被告助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合一审诉称,***、***、倪连祥、许有华、陈宏宝等人在承揽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蔬菜大棚建造工程时,于2008年12月9日与*连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连合向***等人供应钢材,每吨钢材单价3650元,数量预计130吨(按实际发生吨数为准),***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天津安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裕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订立后,***当天从*连合处提走钢筋价值9450元,***给*连合出具欠条。2008年12月10日***从*连合处提走钢管51.961吨;12月18日***再次从*连合处提走钢管82.456吨,每吨钢管单价3680元,累计货款502545.73元,***向*连合出具了收条。后***先后两次给付*连合货款119000元,尚欠货款383545.73元未付。2009年12月15日,*连合以安裕公司为被告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河东区人民法院查明,***在《协议书》上加盖的安裕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假章,故*连合于2010年7月9日撤回起诉。2010年10月3日*连合持有的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放在自己的汽车内被盗。2010年10月*连合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连带给付*连合货款383545元,*连合胜诉。***、***不服并上诉,二审法院以***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不是涉诉《协议书》的付款人,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后*连合撤诉。现*连合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倪连祥、许有华、陈宏宝、凯誉公司、助农公司连带给付*连合货款383545.73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连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连带给付*连合货款383545.73元,放弃要求倪连祥、许有华、陈宏宝、凯誉公司、助农公司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连合要求***、***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不能成立。*连合曾起诉过***、***,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是《协议书》的签字人而不是购买人,***也不是购买人,同样不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在《协议书》中有凯誉公司的公章,凯誉公司应承担给付*连合货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连合经与***、***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安裕公司向*连合经营的天津市宝坻区全友木材经销处购买φ18,壁厚2.7mm,长6米的钢管130吨。前期50吨按单价3650元/吨计算,后期钢管一周后送货,按市场价格计算。付款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货款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连合、***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由陈宏宝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私刻的安裕公司合同专用章。***、***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即向*连合购买了价值9450元的钢筋,并由***为*连合出具了欠条。*连合于2008年12月10日向***、***送钢管51.961吨,单价3650元/吨,货款189657.65元;2008年12月18日向***、***送钢管82.456吨,单价3680元/吨,货款303438元,*连合所送钢材均由***收货,并由其为*连合出具了收条,以上货款总计502545.73元。***于2008年12月给付*连合货款19000元,2009年6月给付货款100000元,共计119000元,尚欠货款383545.73元至今未付。
2009年12月,*连合曾以安裕公司(2011年3月3日更名为凯誉公司)为被告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查实,上述《协议书》上加盖的安裕公司印章为假章,故*连合于2010年7月9日撤回起诉。
2010年10月8日,*连合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连合货款383545元,并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连合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3822元,由***、***负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涉诉《协议书》中载明,供货方为*连合,购货方签字人为***并加盖安裕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安裕公司合同专用章为陈宏宝加盖。在审理期间,***仍主张其本人与***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受陈宏宝委托签订上述《协议书》,所购钢材用于大口屯设施农业温室工程建设,该工程的发包人为助农公司,承包人为安裕公司,同时***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不是涉诉《协议书》的付款人,由于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连合撤回起诉。2012年7月*连合又提起本次诉讼。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连合与***就购买钢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连合及***已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连合所送钢材均由***收货,并由***为*连合出具了收条和欠款条,且在实际履行中***已先后两次给付*连合货款119000元,说明***与***共同履行与*连合所订立的《协议书》,共同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连合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欠其货款383545.73元的事实,*连合要求***、***连带给付上述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协议书》上虽盖有凯誉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该章为私刻假章,***、***主张凯誉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诉讼中,*连合放弃对倪连祥、许有华、陈宏宝、凯誉公司、助农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连合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连合货款383545.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5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为原审被告***雇佣的农民工,为工程接收材料,其行为不是***的个人行为,所以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被上诉人*连合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连合负担。
被上诉人*连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有误,***愿承担赔偿货款的责任。
原审被告倪连祥、许有华、陈宏宝、凯誉公司、助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依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收取货物,并向被上诉人*连合出具收货条及欠条,以及向被上诉人*连合支付货款,其行为应视为与原审被告***共同履行涉案《协议书》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被上诉人*连合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是原审被告***的雇员,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审被告***虽称上诉人***是其雇员,但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主张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如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可在其证据充分后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审 判 员  赵慧敏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