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9民终3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柏丽花园1-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县,系青县马厂镇东姚庄村一砖厂经营者。
上诉人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3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3380号民事裁定,重审此案。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因申请诉讼保全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68800元,或发回重审。3.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以主体不明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其理由根本不成立。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并明确告知原告在青县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319号案卷中,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早已生效的(2013)青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在被告明确注明上诉人现名称和原名称,二者为同一主体。而法官无视这些证据,无视法律的裁定,令人费解。2.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主体问题。主体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因申请诉讼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为复印件,不能证实两个公司名称为同一单位,其主体不明。并在庭审中提交本院(2013)青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也无法证明原告名称更改情况。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明,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2588号判决书中载明“同时查明……2011年3月3日,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予以证实”,该生效判决已对变更事实予以确认,即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系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前身,该两公司确为同一单位。另,2013年1月25日《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载明冻结款项来源单位为“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其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综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明确且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裁定以原告主体不明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33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迟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