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2民初2822号

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安裕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卫国道柏丽花园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4291404X。

法定代表人:王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凯誉公司)与被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凯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敏、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凯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申请诉讼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以买卖合同为由在贵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货款3838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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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起诉后又申请贵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贵院以(2013)青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45万元,此案经贵院审理并出具(2013)青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货款383806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60元,保全费2770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12月贵院以(2017)冀0922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辛宅承担给付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给付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张辛宅不服起诉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09民终20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贵院(2017)冀0922民初2588号判决书。2018年11月15日贵院解除冻结,查封期间原告不得不借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案涉相关诉讼过程中行使的诉讼权利正当合法,尽管终审判决没有支持***对本案原告的诉请,但是诉请得不到支持不是诉讼保全损害赔偿的充分条件;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客观性,法律上缺乏合法性,***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是***的正当合法权利,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诉原告天津凯誉公司给付砖款3838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同时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青县人民法院依申请做出(2013)青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天津凯誉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该案经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了(2013)青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津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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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198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重审。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冀092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张辛宅应给付原告***砖款383806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及张辛宅均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冀09民终2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青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解除了对天津凯誉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的冻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第319号裁定书、2013年1月25日青县人民法作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3)青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初319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0922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20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应适用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诉天津凯誉公司偿还货款3838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的事实,其申请冻结天津凯誉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是合理的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请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不是认定申请保全错误的充分条件,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168800元的实际损失的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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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对原告天津凯誉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原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 判 长  朱小妹

人民陪审员  于 红

人民陪审员  何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