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系青县马厂镇东姚庄一砖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柏丽花园1-1-0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砖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凯誉公司签订机砖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中就机砖的交付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如约将机砖送到工地,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凯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凯誉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凯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是否参与施工均不影响其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称合同中印章为***私刻,但是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单方的文检鉴定因检材是单方提交,且非备案公章,不具有合法性。
被上诉人天津凯誉公司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对本案事实已查明并确认,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调取了公安机关对***等人的笔录,这几个人均可证实机砖所送到的工地是西兴区的工地,该工地工程不是我方承揽,***、***也不是被上诉人的雇员,同时我方提交了鉴定的结论,能证实上诉人所讲的买卖合同的合同专用章并非我方的印章,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查明的事实作出了排除我方承担责任的判决,我方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的上诉理由及天津凯誉公司的答辩述称:我方认为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东姚庄一砖厂是有营业执照的,***应该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进行起诉,***已知道购买机砖行为与天津凯誉及***无关,我们申请追加必须参加诉讼人***参加诉讼。
***针对***的上诉理由及天津凯誉公司的答辩意见述称:在2009年我随谢振鹏去工地,由***承包的工程,***当时资金不足,找到***为合伙人,我不是承包人,我和***、***也不是合伙人,我只是打工的,***和***是合伙人,当时老板让我代理在现场收料,沙子、水泥、机砖我给收,当时多辆车拉砖,每车我见数,我签字,送砖的砖厂找到***或***结账,到最后结账资料由***负责了,我是打工的,料是我收的,确实砖用到边村农房改造工地了,确实欠砖钱,他们什么时候结账每块砖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只是打工者。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于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与谢振鹏的协议书,证明天津凯誉公司承建的边村平房改造工程转让给了谢振鹏,相关的购货合同也一并转让给了谢振鹏。***也是***雇佣的,应当由***与***结算,根据合同法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规定,一审判决***给付机砖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庭审中,***代理人补充上诉请求认为,***是砖厂经营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9条,其应当以登记的字号起诉。
天津凯誉公司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的上诉状第二段的事实是错误的,我方没有承建边村的工程,关于是否以砖厂的名义起诉的问题,现在没有必要再变更,以前个体工商户以个人名义起诉是可以的,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出来后以字号起诉,关于是否追加***,请求法庭依法裁决,我方不发表意见。
***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正确的,***作为本案所涉建筑工地的建设投资方,与***等人合伙承建该工程,故应对该工地的材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对于***当庭补充的上诉意见,违反了法定程序,因为补充的上诉意见已超过了上诉期限,故不应予以审理。3.对***追加***一事我方并不反对,在我方起诉凯誉公司时并不清楚***与***等人合伙投资的相关情况,***在一审审理期间也未申请追加谢振鹏,在二审程序里追加***是否合法由法庭裁决,如果如***所主张的***也是合伙投资人,我方认为***也应该与***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和***是否把工程转让我不清楚,刚开始是***他们建的,因为资金不足找到***为合伙人,后来是否转让不清楚,有时候在工地上也见到***,***有时候也在。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机砖款3838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县马厂镇东姚庄一砖厂系制售机砖、空心砖的个体企业,经营者为原告***。2008年11月6日,被告***以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青县马厂镇东姚庄一砖厂订购机砖用于天津市边村平房改造工程6、7、8号楼工地,并约定每块机砖单价0.19元,运费0.065元,买方应于签收最后一车砖15日内付清全部砖款,每延期一天,买方应按全部砖款的百分之一承担责任,双方为此签订了机砖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青县马厂镇东姚庄一砖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09年9月共向天津市边村平房改造工程供给机砖2101200块,砖款总计535806元。该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的被告王道启签收了上述机砖。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52000元,尚欠砖款383806元未给付。
同时查明,被告***系天津市边村平房改造工程原施工负责人,并作为投资人向该工程投入资金。2011年3月3日,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凯誉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机砖买卖合同、收条、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询问笔录及诉讼参加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青县马厂镇东姚庄一砖厂签订的机砖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方虽系被告凯誉公司,但被告凯誉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参与该机砖买卖行为,而被告***既非被告凯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享有被告凯誉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员,故可以认定被告张辛宅系冒用被告凯誉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该机砖买卖合同,考虑到被告***负责施工并投资的工地已大量使用青县马厂镇东姚庄一砖厂供给的机砖的事实,以及被告***在机砖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的情形,应当认定本合同的实际买受方应为被告***。机砖买卖合同签订后,青县马厂镇东姚庄一砖厂作为售卖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予以接受,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被告***尚欠青县马厂镇东姚庄一砖厂砖款383806元未给付,原告***作为青县马厂镇东姚庄一砖厂的经营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砖款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为100000元,参考机砖买卖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以及欠款的时间、数额,该项主张的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该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签收青县马厂镇东姚庄一砖厂供给的机砖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砖款383806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给付原告***砖款383806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争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是围绕其上诉主张或者答辩意见进行事实陈述和观点阐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为此提交了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凯誉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砖款的民事责任,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边村平房改造工程)为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凯誉公司的前身)承建,亦不能举证证明王道起、***为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接受委托,虽然在机砖买卖合同中加盖有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印章,但是经天津凯誉公司委托鉴定,机砖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印章与天津安裕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是却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综上,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天津凯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将工程转让给谢振鹏,因此其不应再承担给付砖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签订人为上诉人***,在不能举证证明天津凯誉公司对其委托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虽然上诉人***与***签订过工程转让协议,但是该协议属于两人之间内部达成的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协议的内容为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概括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方(债权人)同意,即需经上诉人***同意,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鉴于上述,上诉人***仍应承担本案中的合同责任。***并非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不予准许,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达成的协议或者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向***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属于超过上诉期的主张,本案审理本不应予涉及,但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新的民诉法解释并未施行,其在当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7元,由上诉人***承担7060元,由上诉人***承担8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