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绿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盛国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常州绿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923号
原告:南通盛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五马路村。
法定代表人:曹国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频,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常州绿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村。
法定代表人:孙为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红波,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南通盛国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国公司)与被告**、常州绿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盛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为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红波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3000元;2.被告绿涛公司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接的启东市王鲍镇新桥镇村农机仓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图施工,工程于2017年底竣工交付使用。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账,工程款共计293000元,被告**已付其中的材料款130000元,结欠原告劳务费163000元。被告**对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该项目系启东市王鲍镇政府发包给被告绿涛公司后,由被告绿涛公司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再转包给被告**,系层层转包。故原告对三被告提出上述诉请,请求判准。
被告绿涛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绿涛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启东市王鲍镇政府将2017年启东高标准农田建设结余资金二标段的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绿涛公司属实,但二标段农机仓库的钢结构工程是由绿涛公司自行采购材料后,交由途安劳务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由绿涛公司统一付款给材料商和劳务公司。这一事实与本案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关,绿涛公司根本不认识**,更不曾与**发生任何经济往来,相关证据反映绿涛公司在项目上的负责人是***,而不是**。2.原告的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实际也是由**向原告付款并出具未付款欠据,故原告只能向**主张未付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绿涛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7年10月30日,绿涛公司中标2017年启东市级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王鲍镇项目区—结余资金工程二标段工程。为此,启东市王鲍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绿涛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了承包工程内容:机耕路3755米、机耕桥2座、路下涵44座、农机仓库1座、500m²晒场,位于安良村、建群村、庙桥村、新桥村、久西村、更生村等相关内容。
被告**经由他人转手承接到上述二标段建设项目中的新桥镇村烘干房项目。2017年11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盛国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约定由盛国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其中的钢结构工程,按图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75000元;工程总工期为20天,自2017年11月11日开工至2017年11月30日完工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与验收:预埋件放好即付本工程造价的30%,钢柱、梁进场即付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95%,其余5%作为工程维修金,期满一年一周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原告按约实施了烘干房钢结构施工内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材料由彩钢换成不锈钢,工程价款在原合同约定的275000万元基础上增加了18000元,计293000元。2017年底,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曹国平钢结构人工工资款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元,总价293000元,已付材料款壹拾叁万新桥镇村烘干房钢结构项目具欠人:**2019.1.28。”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启东市王鲍镇新桥镇村烘干房建设工程系他人转手给被告**实际承包,**再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依法认定无效。原告实际完成了钢结构施工任务,且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劳务工程款。具体结欠的劳务价款金额,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63000元未付,现该款已满足支付条件,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绿涛公司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表明绿涛公司应是中标案涉二标段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也与案涉工程存在一定关联。虽然,***是否属于转分包人,因被告**和***均未到庭而不能最终确认,但这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认定处理。因为,即使是这样,被告***以及被告绿涛公司,也都是处于原告的上手**之上,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相对关系,且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只属于中间环节。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相对人和发包人之间的中间环节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告对被告绿涛公司及***提出的连带责任诉请,本院不能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被告绿涛公司未参加最后一次庭审,均应视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盛国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163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盛国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
审 判 长  沈 辉
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
人民陪审员  庞素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施 青
书 记 员  陈 瑾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