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2民初17840号
原告:敬丕芳,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保洁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6776900909)。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8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敬丕芳诉被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敬丕芳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敬丕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敬丕芳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戴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