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3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清洁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现暂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系李某1、李某2母亲。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利、**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1872号。
法定代表人:蔡福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含宇、张敏,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杰、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浙0212民初8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杰、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生命款98.2万元,李某3生前工资每月4100元,由他母亲每月享受40%即1600元,妻子***每月享受40%及1600元,女儿李某1、儿子李某2各享受30%即1200元,及医药费54375元、护理费4000元、生活费6000元、交通费15000元,劳动退职金4100元,劳动者死后6个月补发工资24600元,安葬费30000元,死后工资15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12957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李某3生前在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工方的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该保障李某3的职业健康,为劳动者定期检查,但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做到。2.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为李某3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和生命安全。李某3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倒在工作场所,一直无人发现。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方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李某3的死亡与被上诉人一方没有侵权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一方提出被上诉人李某3劳动负担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一方曾提起工伤诉讼,但被驳回;四、李某3死亡后,被上诉人曾发起爱心捐助活动,并以工会名义向死者家属给予一定的人道主义救助,死者家属也收到了相关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杰、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生命款98.2万元,李某3生前工资每月4100元,由他母亲每月享受40%即1600元每月,妻子***享受40%即1600元每月,女儿李某1、儿子李某2各享受30%即1200元,及医药费54375元、护理费4000元、生活费6000元、交通费15000元,劳动退职金4100元,劳动者死后6个月补发工资24600元,安葬费30000元,死后工资15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12957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李某3母亲,***系李某3之妻,李杰、李某1、李某2系李某3子女。李某3生前系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双方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3月9日下午,李某3在下班回家途中晕倒,由家人送至家中休息。2015年3月10日凌晨,李某3家人发现其呼之不应、四肢僵直,遂将其送至宁波市第三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并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2015年3月23日,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员工捐助、工会慰问金的形式交给***20815元。2015年5月18日,***、***、李杰、李某1、李某2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年7月9日,***、***、李杰、李某1、李某2撤回诉讼。2015年7月3日,***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甬人社工认[2015]1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3的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不服,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甬东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杰、李某1、李某2要求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对李某3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3的死亡与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李杰、李某1、李某2要求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杰、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66元,减半收取为7483元,由***、***、李杰、李某1、李某2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李某3合法权益的行为,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李某3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死者李某3是在2018年3月9日下班后回家途中晕倒,次日凌晨被发现呼之不应,四肢僵直,被送往医院抢救,于3月26日死亡。李某3发病是在下班后,且抢救了十余天后不治身亡。故李某3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而上诉人一方在一审和二审阶段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对李某3存在无视李某3身体和生命健康,加重李某3工作量等侵权行为且李某3的死亡与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提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966元,由上诉人***、***、李杰、李某1、李某2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伟民
审判员 王 坚
审判员 吴旭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