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3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女,200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0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18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1、***因与被申请人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373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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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