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15477号
原告:***,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
被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6776900909)。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872号。
法定代表人:蔡福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1月15日,被告修理的树木砸到原告驾驶的浙B×××××号宝马328型轿车上,导致轿车右后视镜附近、右侧后门、后叶子板、后机盖的红色电镀膜受损,前挡风玻璃、右后座两块玻璃留下划痕,如果当时没有电镀膜,原告的车辆将大面积受损,修理费难以估算。原告车辆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评估,电镀膜修复费用为6500元,还不包括三处玻璃划痕修复费用。2017年11月30日,电镀膜和玻璃划痕经过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10300元,其中3处玻璃划痕修复费用1800元。2017年12月12日,因车辆贴膜后红色外观与行驶证不一致,原告被交警部门行政处罚200元,原告撕去了红色电镀膜,车辆恢复了白色外观。原告认为,车辆恢复白色外观后,单纯的修复三处玻璃划痕只需1800元,两处喷漆费用600元,费用不多,原告重点在电镀膜,虽然贴膜后将车辆改装成红色,属于违规,但电镀膜属于原告的私人财产,被告不能损坏,现在被告损坏了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10300元。
被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车辆贴红色电镀膜属于违规改装,违规改装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是原来的贴膜费用,不是现在的修复费用,原告只提供发票,没有付款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现在电镀膜已经撕去,失去了赔偿基础,被告不必赔偿。被告同意赔偿两处喷漆费用600元,玻璃划痕每处按600元予以赔偿,但划痕没有原告陈述的这么多处,其他不予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浙B×××××号宝马328型轿车沿院士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广贤路附近时,被告修理的树木倒下后砸到原告车辆上,导致原告车辆右后视镜附近、右侧后门、后叶子板的油漆受损,红色电镀膜多处受损,前挡风玻璃、右后座两块玻璃留下划痕。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7年12月12日,因原告改变车身颜色,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处罚200元。原告撕去了红色电镀膜,车辆恢复了白色外观,原告修复玻璃划痕支付修理费1800元,喷漆花费600元,合计2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照片若干张、发票1份等证据和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赔偿范围为与车辆有关联的合理损失,原告的电镀膜虽然受到损坏,但电镀膜已经与车辆分离,其不是受损车辆的合理配置,故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的玻璃划痕修理费1800元、喷漆费用600元为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 判 员 厉国平
二○一八年一月九无
代书记员 郑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