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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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91民初90号
原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18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776900909。
法定代表人:蔡福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城市政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21年12月22日起诉,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代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0%的经济损失57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4日5时52分许,被告在工作期间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与驾驶宁波临时124781号电动自行车的冯朝山在宁波市高新区剑兰路与扬帆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冯朝山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积极处理配合并已与冯朝山的家属达成调解(2021浙0291民初802号),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家属115万元。后车辆保险公司理赔了6.8万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有重大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被告***答辩称:出交通事故时是上班时间,原告提供的车辆制动有问题,而且无法买保险,原告应提供有保险的车辆,我持有C1驾照,不能开三轮车。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在原告新城市政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了自2017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四、五千元左右。
2021年1月4日5时52分许,被告在工作期间驾驶原告提供的无牌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遇红灯停止信号左转弯的过程中,遇冯朝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朝山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冯朝山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后冯朝山亲属冯纪洋、冯纪群起诉新城市政公司要求赔偿,***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21年4月12日,冯纪洋、冯纪群与新城市政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新城市政公司赔偿冯纪洋、冯纪群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437500元的80%,即115万元。原告新城市政公司自认其从事故车辆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6.8万元。
原告新城市政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50%。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监控视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明知自己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却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正三轮摩托车,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给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原告知晓或者应知晓被告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却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正三轮摩托车交由被告驾驶,存在管理上的严重缺失,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损失大小、被告工资水平等,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6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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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方燕儿
二○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