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12民初8900号
原告:赵某,女,193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原告****,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周某,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清洁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原告****,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李某1,女,200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男,200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李某1、李某2母亲,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776900909)。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周某、**、李某1、李某2诉被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周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生命款98.2万元,***生前工资每月4100元,由他母亲每月享受40%即1600元每月,妻子周某享受40%即1600元每月,女儿李某1、儿子李某2各享受30%即1200元,及医药费54375元、护理费4000元、生活费6000元、交通费15000元,劳动退职金4100元,劳动者死后6个月补发工资24600元,安葬费30000元,死后工资15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129575元。事实与理由:死者***于2014年8月14日与用人单位签下了劳动合同,一直做到2015年3月9日下午3点多,扫水、挪臭东西所引起,当时错倒在马路上,因是环卫工,他的路段长度为800米的距离,所以说,他在发病时,没有其他人知道。后来下班时,本人又昏倒在路上,等其妻子和兄弟赶到,给其打电话的人又走了。当时兄弟和其妻子把他抬回去,在床上休息,妻子以为是平时感冒发病,就给其刮痧打理。***睡到晚上12点半钟,其妻一摸,身体四肢僵硬,马上报120救护车急救。住院13天,其妻见无法医治,医药费已5万余元,家里也没钱。遂出院,在送回家中死亡。经安葬后,原告对用人单位不服进行法律诉讼,经行政判决不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已认定死者是其单位上的员工,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二,***之死与被告并无侵权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其三,出于人道主义关怀,被告通过动员职工捐款等途径补偿了原告2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母亲,原告周某系***之妻,原告**、李某1、李某2系***子女。***生前系被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双方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3月9日下午,***在下班回家途中晕倒,由家人送至家中休息。2015年3月10日凌晨,***家人发现其呼之不应、四肢僵直,遂将其送至宁波市第三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并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2015年3月23日,被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员工捐助、工会慰问金的形式交给原告周某20815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赵某、周某、**、李某1、李某2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年7月9日,原告赵某、周某、**、李某1、李某2撤回诉讼。2015年7月3日,原告周某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甬人社工认[2015]1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的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周某不服,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甬东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劳动合同、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行政判决书、诉讼材料、收条、受心捐款倡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对***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的死亡与被告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周某、**、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66元,减半收取为7483元,由原告某、周某、**、李某1、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红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