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7084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淑瑞,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住所: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街道东沙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518171。
法定代表人:钟蜀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广东晟典(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广东晟典(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B1地块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80472171B。
法定代表人:吴剑锋。
破产管理人:叶朝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忠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胡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原被告申请追加破产管理人叶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9日发包人被告与承包人第三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南澳办事处东山社区东大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辖区”(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第三人承接上述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上述中标项目(即涉案项目)的施工内容安排给原告负责具体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10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项目进行工程结算。至2021年1月27日,第三人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90801.49元未付。第三人因其公司涉诉公账无法使用,于2021年1月27日和3月8日出具《委托书》和《关于账户被冻结申请更改付款账户的情况说明》,向被告说明和申请将涉案项目工程款人民币990801.4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所述,原告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080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0801.49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一倍从竣工验收之日次日起算,即2019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南澳办事处与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德公司”)就“南澳办事处东山社区东大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4月9日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浙江三德公司。被答辩人称,其与浙江三德公司订立了《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被答辩人主张其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提供联营合同而无其他证据(如被答辩人与承包人浙江三德公司之间的结算记录、支付记录、被答辩人施工记录等)佐证,事实依据不足,无法证明被答辩人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被答辩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一直积极履行涉案施工合同义务,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系因承包人浙江三德公司方面的原因造成,答辩人无需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答辩人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中,一直与承包人浙江三德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积极推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竣工决算审核和工程款支付等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关于涉案工程剩余价款,系由于浙江三德公司主动来函称其账户暂无法正常使用而导致。后答辩人积极与浙江三德公司破产管理人联系付款事宜,但未得到答复。故,涉案工程剩余价款尚未支付系浙江三德公司之过,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三、涉案联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答辩人以联营合同为由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涉案联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答辩人依据无效合同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如法院认为被答辩人系涉案工程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依法应当追加浙江三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具体事实与理由详见答辩人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的破产管理人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主张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后在庭审中承认涉案工程均由原告实施,但因第三人三德公司涉及刑事诉讼,现所有账本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具体账目不清楚,请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发包人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公司”)与承包人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由三德公司对“南澳办事处东山社区东大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辖区”进行施工建设,合同总价为407.558641万元。三德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7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德公司将上述项目的施工内容安排给原告负责实施,工程金总额与前述合同总价一致。2018年7月4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结论显示:“1、本工程已按照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文件要求完成了本工程所有施工任务。本工程所使用的主要原料及中间产品已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3、分部工程经参建各方验评、质量合格。4、本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基本齐全。5、本工程结算资料已报于监理单位进行初步审核。6、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要求,验收工作组同意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11月10日案外人国众联建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深国众联报[2020]决008号《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项目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4250801.49元。
另查,2021年6月16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浙0702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再查,2021年9月10日南澳办事处向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发出《关于商请处理东山社区东大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尾款支付事宜的函》,内容:“2017年,我办事处组织实施东山社区东大路改造工程,该项目施工由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目前,我办已完成东山社区东大路改造工程的审计工作,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拟支付施工合同尾款990801.4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工程联营施工合同》、《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项目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是本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二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余款?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鉴于工程承包方三德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且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关债务人”一般是指破产企业作为诉讼程序中的原告或被告时,才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故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三德公司并不适用相关规定,本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另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承包方三德公司将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即被告主张权利,加之被告已通过审计确认尚欠承包方施工合同尾款990801.49元,原告对上述数额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的相关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080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东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陈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