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10民特1118号
申请人:***,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B1地块**。
法定代表人:吴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杭州余***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栖村。
法定代表人:唐国标,该合作社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巧玲。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余***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冯妍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与被申请人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余***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3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申请人杭州余***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81.0994万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
二、被申请人杭州余***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后视为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得再向被申请人杭州余***股份经济合作社主张上述款项;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余***股份经济合作社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柴慧